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颍上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颍上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肖某某结伙,经共谋后,于2010年4月29日凌晨,携带大力钳、老虎钳等作案工具,至本市X路X号附近,采用翻爬脚手架并剪断电线的方法,窃得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公司价值人民币2,956元的JKYJ-120平方毫米绝缘导线30米,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肖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公司职工王卫的陈述笔录,证人向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拍摄的有关照片及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肖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肖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7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某院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7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某院缴纳。)
三、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倪帼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