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城口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组织淫秽表演犯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0年3月15日晚,在本市X路X号金莎丽娱乐有限公司X号KTV包房内,组织女青年顾某某、朱某、孙某甲、倪某某为该包房内的王某、孙某乙、李某丙、李某等4名男性顾某进行脱衣舞表演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某、朱某、孙某甲、倪某某、王某、孙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制作的《检查笔录》及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其行为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倪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