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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阿城市阿广双燃料有限公司、阿城市X街道办事处平安村民委员会、阿城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阿民初字第2760号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阿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黑龙江法制报(阿城)工作站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某,黑龙江法制报(阿城)工作站工作人员。

被告阿城市阿广双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城市电视台对面。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经理。

被告阿城市X街道办事处平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乙,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凤,阿城市金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阿城市国土资源局干部,现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来,男,阿城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原告张甲与被告阿城市阿广双燃料有限公司、被告阿城市X街道办事处平安村村民委员会、阿城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2月原告所在的(略)土地被征用,原告仅得到10.83元/m2的安置补助费。原告被征用的土地是菜地,即使是14.40元/m2的安置补助费也无法使原告维持原有的生活水平,为此原告多次找到有关部门,要求增加安置补助费,但一直没有结果。现请求被告按54.00元/m2的安置补助标准给付原告安置补助费,即增加487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征地补偿标准偏低为由,要求增加安置补助费,系对征地安置的补偿标准有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四)项的裁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5.00元(系缓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玮

代理审判员雷艳红

代理审判员陈景福

二OO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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