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某,男,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晏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施某某,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晏某及其辩护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9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晏某伙同唐某某、王某某、王某、胡某、刘某、卢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刑)等人至本区X镇X路某宾馆内,乘该宾馆歇业无人看管之机,窃得美的KFR-43GW/DY-T6空调外机6台(合计价值人民币6,300元)。
2、2009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晏某伙同唐某某、王某某、王某、刘某、卢某某、田某(已判刑)等人至本区X镇某宾馆内,乘该宾馆歇业无人看管之机,窃得美的空调外机及铜管若干,后销赃给曹某某(已判刑)得款人民币1,000余元。
2010年3月16日,被告人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同案关系人唐某某、王某某、王某、胡某、刘某、卢某某、周某某、田某、曹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郑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晏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晏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晏某适用缓刑的意见,考虑到本案被告人晏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晏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责令被告人退赔犯罪所得财物,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晏某退赔犯罪所得财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缪军
书记员周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