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养老院,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
法定代表人XX。
被告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XX。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宝山区XX。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养老院、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XX组成合议庭,由XX担任审判长。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两被告委托代理人X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3日,被告上海XX养老院因办理土地权证缺乏资金与原告协商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上海XX养老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期三个月,于2009年12月3日前还清;被告上海XX养老院取得相关土地权证后3日内书面告知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否则被告上海XX养老院自愿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200,000元。上述借款由被告XX提供担保,并同时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担保条款,即被告XX对被告上海XX养老院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场将一张面额为5,000,000元的本票交付被告上海XX养老院。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上海XX养老院立即归还原告5,000,000元借款;2、判令被告上海XX养老院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200,000元;3、判令被告上海XX养老院支付原告律师费140,000元;4、判令被告XX对上述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XX养老院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XX之间的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各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
2、原告公司为申请人、被告上海XX养老院为收款人的5,000,000元本票一张,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将5,00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上海XX养老院。
3、沪房地奉字(2009)第x号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被告上海XX养老院已领取土地权证,但未按约定办理抵押登记。
4、《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进账单各一份,证明本次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收费依据及付费事实。
5、《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该车初次登记日为2004年12月9日,在抵押时该悍马车非新车。
6、《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该车在变更登记时的实际评估价为600,000元。
7、被告上海XX养老院于2010年3月19日出具的面额6,500,000元的支票及退票通知单,证明因原告催讨,被告为敷衍原告而于当日开具空头支票,被告确认债务数额为6,500,000元,其中5,000,000元本金,之前分文未还。6,500,000元包括5,000,000元本金,200,000元损失费,另外1,300,000元是被告自愿所承担的利息。
8、《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XX个人尚欠XX个人钱款,2009年9月7日归还300,000元系属个人借款,协议中已体现。
被告上海XX养老院、被告XX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款及担保协议》是被告XX在原告逼迫情况下签订的,事后报了警,有松江区民警出示的证据证明,原告诉请中的律师费也是没有依据的,借款协议中没有被告上海XX养老院的章,XX的签字也与平时所签字不一样,所以这份协议是无效的。被告上海XX养老院实际总的借款就是5,000,000元,悍马车实际上原告已经承诺了1,150,000元的价格,也已经变更过户了,另外又分两次归还了600,000元,故实际欠原告只有3,250,000元。原告诉状中所写的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应指2009年9月3日的那一份,而并不是说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两被告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09年9月3日双方签订的真正的协议,被告上海XX养老院由此向原告借了5,000,000元。
2、归还凭证(收条及中国XX银行上海分行支票存根),证明被告上海XX养老院以300,000元支票和300,000元现金,共归还了原告600,000元。
3、协议一份,证明对于所欠5,000,000元借款,被告上海XX养老院以其法定代表人XX女儿的悍马车作价1,150,000元抵押给原告。
4、便条一张,证明XX是上述中国XX银行上海分行支票存根签收人,是原告方人员。也证明原告已经同意了悍马车作价1,150,000元的意见,把这辆车过户给其他人了。
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无效的,因为该协议是在威逼之下于2010年3月19日在松江签订,另一份2009年9月3日真正的借款协议是由双方盖章及XX签字,而该协议被告上海XX养老院盖章处只有XX签字,XX签字时手抖,与平时所签字体不一样;两被告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土地是养老院的,是慈善用地,不能用于抵押的,所以被告没有去办理抵押手续。证据4认为律师费用要求被告来承担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两被告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悍马车作价给原告1,150,000元,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至于后来原告过户给谁,于被告无关;两被告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全部借款只有5,000,000元,利息当时谈的是900,000元;两被告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还款票据上XX签字与其它合同中XX签字不一致。收条上300,000元就是被告还了本案系争本金5,000,000元中的一部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确认。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于后面本院认为中阐明。本院对证据8因系原告与被告XX之间的另一借款法律关系而对其真实性将由另案评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于它的效力已经被后一份协议(其提供的证据1)覆盖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尽管有XX签字,但实际是其妻子XX所签的,据XX回忆,支票本来9月1日,后来上面一横是加上去的。如果是9月1日还的,那么被告借款时间是9月3日,所以不可能是被告归还本案的5,000,000元中部分借款,并且支票所记载的300,000元,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过。300,000元究竟是还给谁的,根本无法确认,支票存根完全可以由被告自己书写,支票存根上签收人XX,不是原告公司人员,也不是原告的代理人。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于后面本院认为中阐明;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悍马车是XX女儿自己私有财产,来为被告上海XX养老院的抵押担保。双方约定的是将悍马车抵押给本案原告,而没有作价抵偿本案借款,故原告不认可将悍马车作价1,150,000元抵偿本案借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原告与XX口头约定,防止被其他人冻结该辆车,双方委托XX来办理这个过户手续。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9月3日,被告上海XX养老院因办理土地权证缺乏资金与原告协商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上海XX养老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期三个月,于2009年12月3日前还清;被告上海XX养老院取得相关土地权证后3日内书面告知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否则被告上海XX养老院自愿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200,000元。上述借款由被告XX提供担保,并同时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担保条款,即被告XX对被告上海XX养老院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场将一张面额为5,000,000元的本票交付被告上海XX养老院。嗣后,原告称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诉讼来院。而两被告称原告提供的《借款及担保协议》是被告XX在原告逼迫情况下于2010年3月19日签订的。被告上海XX养老院实际总的借款为5,000,000元,双方协商一致将被告XX女儿的悍马车以1,150,000元的价格折抵借款,另外被告又分两次归还了600,000元,故实际欠原告只有3,250,000元。
另查明,被告上海XX养老院以其法定代表人XX女儿的悍马车作价1,150,000元抵偿本案借款,该车已由原告方过户给第三人。
又查明,2010年1月11日,原告方人员XX到被告处领取号码为GM02-x的中国XX银行上海分行转帐支票一张,支票金额300,000元,两被告庭审后提供的中国XX银行对公分户帐对帐单已明确该支票已于2010年1月12日兑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XX养老院间借款5,000,000元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原告是不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金融法律法规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的,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受损失一方,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上海XX养老院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称原告提供的《借款及担保协议》是被告XX在原告逼迫情况下于2010年3月19日签订,而非为2009年9月3日签订,因两被告缺乏证据佐证,本院难以支持,虽然在乙方处无被告上海XX养老院盖章,但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上海XX养老院尚欠原告借款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上海XX养老院以其法定代表人XX女儿的悍马车作价1,150,000元抵偿本案借款,系双方法定代表人协商一致,且该车已由原告方过户给第三人,故该笔款项应从借款中扣除。另原告方人员XX到被告处领取号码为GM02-x的中国XX银行上海分行转帐支票一张,支票金额300,000元,该支票已于2010年1月12日兑付,故该笔款项也应从借款中扣除。对两被告称另一笔由XX、XX签字的收条所示300,000元,因在本案反映出双方法定代表人XX和XX间另有私人间借贷关系,且该收条未明示付出方为何方,加之原告称收条日期被告有意涂改,日期本来为9月1日,后来在“1”上面加一横,如果是9月1日还的,那么被告借款时间是9月3日,所以不可能是被告归还本案的5,0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该收条日期中1日的1已成“T”形,故该日期“年”和“月”可确定,但“日”已无法确定,被告未作出让双方确认一致的修正,自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两被告主张该笔300,000元现金应从借款中扣除,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养老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XX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550,000元。
二、被告XX对被告上海XX养老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XX养老院追偿。
四、驳回原告上海XX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8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6,700元,由被告上海XX养老院负担人民币32,48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700元,由被告上海XX养老院负担人民币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审判员XX
代理审判员XX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