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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杨某丙、杨某丙与何某、杨某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原告杨某丙,男,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原告杨某丙,男,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被告何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丁,男,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杨某丙、杨某丙与被告何某、杨某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三原告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罗某、杨某丙、杨某丙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何某平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凯枫

附法律条文: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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