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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黄某某与丁某某、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三终字第80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三终字第8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X路西山区政府旁。

负责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甲、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西山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甲、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判令第三人西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x元;被告丁某某、马某某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外赔偿损失629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2006年5月4日20时50分,被告丁某某驾驶被告马某某的云A.x号“东风”牌自卸货车,由宜良阳宗海驶往寻甸县X乡方向,当行至阳先线K65+200米处,遇二原告之子李某先(5岁)在公路右侧玩耍,被告丁某某所驾车辆右侧与李某先相撞后,其车辆右后轮碾压李某先腰部,造成李某先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寻甸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06年7月27日作出:“确定丁某某、李某先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寻公交字(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在当地村委会主持下,被告丁某某及车主被告马某某共同向二原告支付李某先的安葬费等x元。另查明,马某某的云A.x号车辆在第三人西山保险公司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从2006年4月28日至2007年4月27日止。被告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雇佣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因被告马某某的云A.x号车辆在第三人西山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按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第三人西山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中因无免赔的规定,故对第三人提出免赔2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已赔偿x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二原告的诉请,因二被告已支付丧葬费等x元,但二原告在诉讼中未扣减该项费用,计算中有交叉重复情况,本院按本省赔偿标准对二原告的请求计算为:1、误工费计算,原告李某甲出具其在地震单位打工每天80元的证明,但要求赔偿时又以49.2元计算,前后不一致,因二原告均系农村户口,按30.9元标准2人一天计为61.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小孩抢救一天,两人费用为30元;3、死亡赔偿2040元×20年为x元;4、丧葬费为8450元;5、参加处理丧葬人员误工酌定为6人×3天×30.9元为556.20元,以上共计予以支持的费用为x元,其他住宿费、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赔偿,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在交警处的协议,因二原告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二被告也未按该协议履行,故对该协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在云A.x号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共计x元,扣减丁某某、马某某已支付的x元,实际赔偿x元;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某甲、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西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两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支持两上诉人诉请的误工损失、住宿、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308元,即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丁某某驾车肇事致两上诉人之子死亡,给两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两上诉人应分别获得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而一审法院混淆了这两种赔偿,适用法律错误;2、两上诉人需要时间办理丧事和恢复精神损害,故诉请15天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一审仅以1天计算误工费,缺乏公平。住宿、交通等费用是必然发生的损失,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两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丁某某、马某某答辩称:对两上诉人有异议的费用,一审法院根据事实和相关标准予以认定是正确的。两上诉人请求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两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答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两上诉人一审中未请求交通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丁某某是被上诉人马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被上诉人丁某某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丁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对两上诉人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向被上诉人西山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上诉人西山保险公司应在10万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两上诉人赔偿。关于两上诉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丁某某驾车肇事致两上诉人之子李某先死亡,给两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两上诉人应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是不同的赔偿费,故两上诉人认为两项费用应分别计算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酌情支持两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两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的异议观点,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费用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两上诉人的物质损害赔偿金共计x元。综上,被上诉人丁某某和被上诉人马某某应向两上诉人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于被上诉人丁某某和被上诉人马某某已向两上诉人先行支付了x元,故被上诉人丁某某和被上诉人马某某不再向两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被上诉人西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两上诉人赔偿x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支付上诉人李某甲、黄某某人民币x元;

三、驳回上诉人李某甲、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7792元,由上诉人李某甲、黄某某负担1403元,由被上诉人丁某某、马某某负担2727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负担36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荆瑛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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