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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贵荣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09年9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黄某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由黄某将被告下属二个居民小组区域内19.5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种植果树、蔬菜。该协议由被告同意并盖章。当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信誉金、承包费19,500元。2010年3月1日,被告无任何理由告知有关的情况下,违反协议约定,将上述19.50亩承包土地上的种苗和附属设施强行扒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被告对原告承包土地上种苗和附属设施的毁损恢复原状;三、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

诉讼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请中土地经营承包权解释为原告享有的2009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土地租赁权;对第二项诉请中种苗解释为19.50亩土地上的葡萄种苗,附属设施解释19.50亩土地四周铁丝护栏网。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委员会辩称:原告对19.50亩的土地经营权来自于案外人黄某的转承包,而黄某与被告间的土地租赁关系于2010年2月7日终止,故转承包关系也应当终止,原告也失去了继续占有使用土地的合法依据。原告在系争土地上种植葡萄,未经过被告同意。原告在系争土地上四周安装的铁丝网已自行搬到其它租赁的30亩土地,不存在被告扒掉原告种苗及附属设施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本案系争的19.50亩土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居委会下属七介、小桥居民小组区域内,属集体土地性质,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某办事处委托被告经营管理。2009年1月1日,案外人黄某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据此取得该19.50亩土地的租赁承包权,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09年度租赁价格为500元/亩,2010年2013年租赁价格以上年基础递增10%,2014年-2018年根据市场行情另行协商。该合同第一条承包原则第3项约定,黄某服从政府规划,遵守法规、执行政策。该合同第七条双方权力和义务共约定了6项内容,其中第1项约定为,原告根据国家政策,上级有关精神,对黄某的生产、经营具有指导和监督权利。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双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的,所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2009年9月19日,原告潘某与案外人黄某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黄某将上述19.50亩土地转包给原告用于种植果树、蔬菜。承包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第一年承包价格为900元/亩,第二年起每年按上年度基础递增5%,第五年起根据市场行情另行协商。该合同第六条双方权力和义务共约定了6项内容,其中第1项约定为,黄某根据国家政策,上级有关精神,对原告潘某的生产、经营具有指导和监督权利。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双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的,所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该合同对其它相关承包事宜均作了约定。该转包合同征得被告的同意,并有被告在合同下方加盖公章。签约当日,原告向黄某交付信用金1,950元及第一年租金17,550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租赁土地四周安装铁丝网围栏,购买了若干株葡萄苗,并陆续开始在租赁的土地上种植葡萄苗。由于本案系争土地规划用途为种植桃树,故被告发现原告种植葡萄的情况后,即予以劝阻,并向黄某交涉。2010年2月7日,被告与黄某协商签订了土地承包终止协议,约定双方间《土地承包协议》自2010年2月15日终止履行,黄某于2010年2月15日前将地上物清理完毕,并将承包的土地归还被告;黄某与原告间转承包关系,由黄某负责于2010年2月5日前与原告终止。之后,原告认为其根据承包合同的规定有选择种植葡萄的权利,拒绝了被告要求种植桃树的要求。被告交涉未果后,遂拆除了系争土地四周的铁丝网围栏,强制收回了系争的19.50亩土地,并按上级职能部门的统一规定种植了桃树。此后,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遂以其诉称的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黄某作为被告方证人到庭作证称:其与原告签订转承包协议时已告知原告系争土地只能种植桃树;其于2010年2月8日上午赴原告在松江区某市场经营的肉摊处将与被告签订的终止租赁关系协议书复印件交给原告。原告对黄某的证言均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告提供某市十八里葡萄研究所盖章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5日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其向该单位购买巨峰葡萄苗3,000株、黑色甜菜葡萄苗1,000株,共计价格95,000元的事实。另,原告陈述其已经在4亩土地上种植1,000株黑色甜菜葡萄苗,其余3,000株巨峰葡萄苗已死亡。被告对上述证明的效力及原告的陈述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原告与黄某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被告与黄某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及终止土地协议、证明、收据、照片、诉前调解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与黄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及黄某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承包协议,均系协议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上述二份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对黄某、黄某对原告的生产、经营具有指导和监督的权利。且被告与黄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承包原则为“服从政府规划,遵守法规,执行政策”。根据被告上级主管部门对本案系争土地规划调整为种植桃树的规定,被告发现原告违反规划种植葡萄的情况后,即要求原告纠正,并向黄某进行交涉,系正常行使协议约定的监督权利的行为。然经被告与黄某共同敦促,原告拒不改变种植葡萄的计划,故被告在与黄某协商终止土地承包关系后收回被原告实际占有使用的系争土地,其行为正当合法,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之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与黄某间的土地租赁承包关系已经协议终止,故黄某与原告间的土地转承包关系也同时终止,原告失去了继续占有使用系争土地的合法依据,现被告已依法收回系争土地并种植桃树,故原告要求判令其对系争土地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亦无合法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对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委员会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贵荣

书记员苏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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