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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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小名王某二,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北省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陕西秦南(略)事务所(略)。

商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陕西省凤翔县的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人王某某相识,后四人合伙在陕西省商南县X镇X村叶坊沟组建铁选矿厂,杨、陈、张三人先行投资260万元,因考虑被告人系当地人,能协调处理各方关系,同意被告人投资5万元占合伙总额的10%。2007年6月23日,被告人将入伙现金5万元交到铁选矿厂。2007年11月,该厂试生产20天后因故停产。后被告人王某某要求退伙,2008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及陈某某协商一致达成并签订了书面退伙协议,协议约定“1、甲(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乙(王某某)双方原在一起投资合股办铁选矿厂,陈某某投入人民币115万元,占股份35%,张某某投89万元,占30%股份,杨某某投83万元占25%股份,王某某投5万元占10%股份。2、于2008年3月18日乙方提出退回他所投入的5万元人民币,退出所占的10%的股份。3、经甲乙双方(陈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蔡某士、黄某)5人在秦东宾馆321房充分协商达成协议,由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人民币25万元整(含本金某股份转让金),乙方从甲方付清25万元之日起,再无任何合作关系及经济手续。4、不管甲方以后经营状况如何,甲乙双方都不得给对方找事。……”。当日杨某某将25万元给付被告人王某某,同时给被告人一辆小型工具车。2008年7月4日,湖北省郧县的徐某某、宋某某与杨某某等三合伙人签订合伙份额转让合同,将铁矿选厂作价350万元,陈某某、张某某将自己的份额转让给徐某某、宋某某,杨某某与徐某某、宋某某合伙办厂,合同显示,三人各占股份三分之一即116.66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得知此事后,要求杨某某按350万元的10%即35万元另行补给其现金10万元,遭杨某绝,被告人王某某与蔡某某、黄某丙多次到该铁选矿厂,采取断电、堵机械等手段阻止生产,并对杨某行言语、手机短信威胁,期间,白浪派出所出警三次,曹某乙、徐某某、曹某丁、赵某某等劝杨某某出钱息事宁人,参与被告人王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调解,杨某称被告人已退伙,不再欠被告人钱,多次调解均未果。2010年2月3日,被告人得知杨某某在铁选矿厂后赶至现场,要求杨某某支付现金10万元,杨某纠缠无奈付现金3万元,被告人让在场人曹某乙代其向杨某某出具收条一张,曹某乙按被告人要求注明“退股金3万元,尚欠7万元,厂子股份转让350万元,王某某占10%股”,杨某某在该收条上签名。次日,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被害人杨某某等签订退伙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结束后,又采取断电、堵机械、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向被害人索要现金10万元,其中3万元既遂,7万元未遂,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所得3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王某某上诉提出,2008年3月20日,其与杨某某等双方签订退股协议时,双方还达成一口头协议,约定如杨某某等将厂子卖掉,杨某某按厂子的卖价补足其10%的股金。后陈某某、张某某退股时,该厂作价350万元,杨某某应按口头协议扣除已付的25万元后再付其股金10万元。其按口头约定向杨某某另行要股金10万元的行为是合法的,请求公正判处。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某某与杨某某等人的入股协议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合法、有效的。2、2008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杨某某签订的退股协议亦根据入股协议,结合当时投资总额292万元协商一致达成的,但仅时隔4个月,杨某某等将厂子作价350万元与徐某某、宋某某又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被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有权要求撤销原退股协议,按新的评估价350万元重新主张其退股事宜,该主张属民事纠纷,其后向杨某某索要10万元股金某目的并不违法,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被告人辩称的口头协议是否存在,现有证据相互矛盾,事实不清。4、本案被告人因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虽然行为违法,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综上认为,本案涉及的入股、退股协议均合法有效;被告人要求杨某某补足其退股股额也是依法对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其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采取非法的手段实现自己的民事权利,但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杨某某陈某,证人陈某某、张某某证言,收到条一张证明杨某某等三人与被告人王某某合伙办厂的时间及被告人2007年6月23日入伙5万元占总合伙总份10%的事实。2、被害人杨某某陈某,证人陈某某、蔡某某、黄某丙证言,退股协议书一份,被告人供述证明被告人退伙的时间及退伙的书面内容。杨某某、陈某某证明退伙时被告人提出以后卖厂其仍按卖价分10%的现金,杨、陈某拒绝。蔡某某、黄某丙证言、被告人供述证明同时有一口头协议,约定若以后铁选矿厂出售,杨某某按出售价的10%补给被告人现金,杨某示同意。黄某丙证明被告人提出将口头协议写入书面协议中,杨某某不同意。3、股份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张某某、陈某某退伙,徐某某、宋某某与杨某某重新入伙的事实,同时证明退伙、重新入伙时,厂子作价350万元,无评估报告。4、证人曹某乙、徐某某、宋某某、曹某丁、曹某戊、赵某某、金某某、曹某己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退伙后,先后多次向被害人杨某某索要钱,杨某明不欠被告人钱,否认有口头协议。被告人多次到厂上闹事,阻止生产。曹某乙、徐某某、曹某丁、赵某某等证明劝杨某某出钱息事宁人,参与被告人王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调解,调解均未果。5、商南公安局白浪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值班日志三份证明,2010年1月4日上午11时38分王某某到矿上闹事,要断电,并把自己的工具车堵在切磨机旁,派出所到场后予以制止。同年1月18日下午2时20分,王某某到厂上要求与杨某某面谈,派出所赶到对双方做工作,王某示不会在矿上闹事、影响生产。同年1月23日下午5时30分,白浪派出所接110指令有人到杨某某矿上闹事,派出所干警到矿上时,王某返回。6、手机短信复制件、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向杨某某发信息进行言语威胁,其中2010年1月12日上午9时30分信息内容为“杨某你好!身体好多了吗明天你通知老陈、老张、老许、老宋某厂,不贰拾伍万没有余地,如果你不来的话后果自付明天必须到厂。我等你”;2010年1月13日13时27分信息内容为“杨某你今天如果不给个说法,明天你看我给你要是开得成,转得了吗你看这办,我下午去找人,明天去厂里下你的机械,不信你看,小王某你机会面谈”;2010年1月17日22时5分信息内容为“杨某你叫曹某丁办的事不行,贰拾五万不拿到手是不行的,叫谁都不行。如果明天不到厂的话,后天我要到厂,后果自付王某二再见”。7、证人曹某乙、刘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2月3日被害人杨某某付给被告人现金3万元及达成的10万元收条中的协议内容系被告人逼迫形成的。8、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杨某某于2010年2月4日14时报警。9、证人曹某栓、齐建林、曹某乙证明2010年2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提出杨某某欠其7万元(2月3日收条中注明下欠的7万元)转抵其欠该三名证人的矿石款,但同月4日,杨某某已向公安机关报案。10、被告人供述证明入伙、退伙协议、断电、堵机械、语言威胁、短信威胁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被害人杨某某等签订退伙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结束后,又采取断电、堵机械、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向被害人索要现金10万元,其中3万元既遂,7万元未遂,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辨护人的辨护观点,经查,证人蔡某某、黄某丙证明有此协议,但被害人及证人陈某某证明无此协议,结合双方签订的书面退伙协议内容认定,蔡某某、黄某丙证言不够客观真实,不予采信;双方退伙时协商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退伙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自此被告人与铁选矿厂已无关系。后合伙人陈某某、张某某退伙,徐某某、宋某某重新入伙时,对铁选矿厂资产并未评估鉴定,新的合伙人认可的铁选矿厂资产价值,与被告人王某某已没有关系,被告人以此为借口强行向被害人索要现金某行为已构成犯罪,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瑛

审判员刘某新

审判员李安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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