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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曹某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X新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X新村X号X室。

原告赵XX与被告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2007年12月,原告迫于无奈离家出走,与儿子在外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要求被告自2010年2月起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600元,离婚后原告(含儿子)住房自行解决,要求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两年房租x元。

被告曹XX辩称,婚后双方主要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10月原告带着儿子离家出走至今,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自离婚后支付,具体数额要求依法处理,原告名下存款x元,儿子名下存款x元是双方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不同意补偿原告房租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XX年X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19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曹XX。婚后,原、被告携子住本市XX新村X号X室,该房是被告于婚前分配所得,使用面积7.7平方米。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07年,原告离家出走,在外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曹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600元,至2010年1月止。

另查明:被告是上海XX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每月平均税前收入2725元。

审理中,关于原告名下存款x元,原告提供其名下工商银行帐单、上海证券平顺路营业部客户成交单显示:2003年5月17日,原告存入中国工商银行(帐号X)x元,后经多次存、取及买卖股票,原告在双方分居期间,从工商银行共提取x元,该银行帐户现余额28.39元,原告名下上海证券股票帐户内资金余额53.41元。原告称x元存款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取出用于生活开销,不同意被告分割。

关于曹XX名下存款x元,原、被告曾协商将共同财产x元作为儿子曹XX今后大学教育费用,并于2007年12月5日以曹XX的名义存入工商银行,被告现推翻双方原先的约定,要求将x元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原告不同意分割。

另原告表示同意现在XX新村住房内双方共同财产家具和家用电器等生活用品归被告所有。

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因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而争吵,并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以上,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对儿子曹XX随原告共同生活意见一致,被告应承担并补付抚养费,具体数额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收入、本市的生活水平和曹XX的实际需要酌定。原、被告婚后住本市XX新村X号X室,原告表示离婚后该房由被告居住使用,其(含儿子)另行借房居住,要求被告补贴两年房租x元,尚属合理,可予支持。原告同意XX新村住房内家具和家用电器等生活用品归被告所有,系其自愿,予以采纳。原、被告于2007年12月5日约定将共同财产x元作为曹XX今后教育费用,并以曹XX名义存入银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赠与行为成立,现被告要求撤销赠与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从工商银行提取的人民币x元、原告名下工商银行存款28.39元、原告名下股票帐户内资金53.41元,均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双方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赵XX与曹XX离婚;

二、双方所生男孩曹XX随赵XX共同生活,曹XX自2010年9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曹XX18周岁止;曹XX应补付曹x年2月至8月抚养费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付清(由赵XX具领);

三、赵XX名下工商银行存款28.39元和上海证券股票帐户内资金53.41元归赵XX所有,现在本市XX新村X号X室住房内双方共同财产家具和家用电器等生活用品归曹XX所有;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给付曹x元。

四、离婚后,曹XX居住使用本市XX新村X号X室,赵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从上址房屋迁出,赵XX(含儿子)住房自行解决,曹XX给付赵XX房租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群

书记员虞振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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