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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山区近华居民委员会卢某营居民小组诉昆明市西山区近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其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6)昆民一初字第29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一初字第297号

原告:西山区近华居民委员会卢某营居民小组。

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卢某营。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居民小组负责人。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玲、邬慧芳,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市西山区近华社区居民委员会。

住所地:本市西山区X路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民委会主任。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陈友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居委会法律顾问,住本市西山区X路X号X幢X单元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西山区近华居民委员会卢某营居民小组(下称卢某营小组)诉被告昆明市西山区近华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近华居委会)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某营小组的诉讼代理人王玲、邬慧芳以及近华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和诉讼代理人陈友兵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卢某营小组于2006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撤诉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进行处分的行为。本案中,卢某营小组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故本院对卢某营小组提出的撤诉申请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山区近华居民委员会卢某营居民小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7655元,由原告西山区近华居民委员会卢某营居民小组承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邵坚

审判员孟静

代理审判员杨茜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熊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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