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何××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熊××、何××经事先预谋,于2010年3月至2010年4月期间,由熊××、何××在服装店内佯装购物吸引店员注意,同时熊××指使其5岁的女儿何×珠趁店员不备,窃取财物。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3月底,被告人熊××、何××携带何×珠至本市松江区X路X号梦之屋时装店内,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蔡××放置于柜台上价值人民币1,670元的夏普9120型手机1部。
2、2010年4月2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熊××、何××携带何×珠至本市X路X号容颜靓化妆店内,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邵××放置于收银台内价值人民币1,170元的诺基亚E71-1型手机1部。
3、2010年4月28日下午3时30分许,被告人熊××、何××携带何×珠至本市X路X号衣秀服装店内,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龚×放置于柜台上价值人民币720元的掌e通D100(Q300)型股票机1部。后被被害人龚×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熊××、何××实施盗窃三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560元。被告人何××因为第三节盗窃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二节犯罪事实。案发后,查获的全部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熊××、何××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邵××、龚×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证言,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曲阳路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何××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何××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因盗窃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熊××交代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有年幼的孩子需要照料,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金伟
书记员莫振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