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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岔街支行诉昆明耀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6)昆民四初字第26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四初字第265号

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岔街支行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宏莉,云南鑫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耀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北郊上马某李子园。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被告昆明三雄工贸有限公司(原昆明三雄通风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北郊上马某。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财务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岔街支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昆明耀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于2003年9月2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5.7525‰,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29日起至2004年9月28日止。同日又与昆明三雄通风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第二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即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万元。第一被告在借款期满后,仅归还了x.11元的借款本金,剩余的借款本金x.89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x.89元,及利息(自2006年9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167元。

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第一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归还了5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第二被告于2005年12月27日变更名称为昆明三雄工贸有限公司。

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昆明耀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岔街支行借款本金x.89元。

二、昆明耀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前归还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岔街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若昆明耀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前如期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则应支付的利息自2006年9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5.7525‰计算;若不能如期归还80万元借款本金,则逾期部份的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三、昆明耀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30日前归还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岔街支行本金x.89元及相应利息(若昆明耀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06月30日前如期归还借款本金x.89元,则应支付的利息自2006年9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5.7525‰计算;若不能如期归还x.89元借款本金,则逾期部份的利息自2007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四、昆明耀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前向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岔街支行支付律师费7167元。

五、案件受理费x.11元,由昆明耀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于2006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岔街支行。

六、昆明三雄工贸有限公司对昆明耀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调解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曾蕙菁

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杨某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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