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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云南省旅游汽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四初字第22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四初字第229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阳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赖某,云南迪恒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旅游汽车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文忠、杨某乙,云南瑞阳某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云南省旅游汽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赖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文忠、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4月签订了编号为昆交银99年贷字NO-E-9904-X号《交通银行借款合同》以及编号为昆交银99年抵字第NO-E-9904-X号的《交通银行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300万元,借期为一年,自1999年4月23日到2000年4月2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5.8575‰计算,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被告用自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9年6月11日将13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同时被告以其所拥有的编号为昆国用98字x号,面积为8269.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该项贷款的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到昆明市土地管理局地籍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于1999年6月11日向被告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本金1300万元;2、被告支付从贷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贷款期内按月利率5.8575‰计算,贷款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不履行贷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支付义务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就双方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到昆明市土地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名称于2005年11月由交通银行昆明分行变更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通银行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就其借款提供了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了登记,抵押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省旅游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自1999年6月11日起至2000年4月23日止按月利率5.8575‰计算,自2000年4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若云南省旅游汽车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有权以云南省旅游汽车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民航东路下段、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昆国用(98)字x号、面积为8269.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84元,由云南省旅游汽车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李晓云

二ОО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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