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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南阳监狱。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河南省南阳监狱监狱长。

诉讼代理人康峰,男,生于1969年12月。系南阳监狱副监狱长。

诉讼代理人马元欣,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系死者王某伟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系死者王某伟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系死者王某伟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系死者王某伟之子。

法定代理人贾某某,系王某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系死者王某敬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系死者王某敬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系死者王某敬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女,生于X年X月X日,系死者王某敬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己,男,生于X年X月X日。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作出(2009)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白2009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南阳监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等共计x.92元;赔偿刘某某等各项损失x.14元;赔偿张某己各项损失为x.16元。被告人张某甲对三被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河南省南阳监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09)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勇

审判员焦怡琳

审判员戴合军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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