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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关某某与其哥哥等人酒后行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老胖烟酒店”门前时,与该烟酒店老板贾xx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关某某同其哥哥与贾xx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关某某用拳多次照贾xx面部击打,致使贾xx鼻骨右份骨折、错位、塌陷、成角畸形。后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贾xx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关某某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贾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关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

在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关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贾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取得了被害人贾xx的谅解,被害人贾xx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关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查询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被害人贾xx、证人关xx、张xx、王xx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关某某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关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关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贾x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贾xx的谅解且被告人关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关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0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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