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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王某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8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9月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8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9月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3、4月份的一天中午,田永建(另案处理)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X号楼楼梯口处,趁四周无人,将停放在楼梯口的一辆黑色森地牌踏板电动车盗窃走。后将该车交给被告人孙某某销售,孙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吴金峰(另案处理)。赃物经估价价值1400元。现赃物已追回。2010年3、4月份的一天中午,田永建到郑州市管城区X乡X村口向东约400米左右一个厕所对面的住家户,趁院内无人之机,将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新日牌踏板电动车盗窃走。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孙某某抵账,孙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以700元的价格收购。赃物经估价价值1300元。现赃物已追回。

2、2010年8月2日12时许,田永建、牛洪亮(另案处理)到新郑市X镇X村的一住家户院内,趁院中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凤凰牌踏板电动车盗走。后该二人将该车骑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路交叉口菜市场附近,由牛洪亮将该车推至该菜市场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700元的价格收购。赃物经估价价值201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报案材料、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田永建的供述、森地电动车航海路店证明、李××提供的购车收据复印件、情况说明、查询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刘××、李××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销售,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二被告人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均系初犯;2、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孙某某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王某某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柯冀军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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