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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票据权利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6)昆民四初字第12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四初字第128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

住所:昆明市X街X号。

负责人梁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海鸣、谢某某,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铁林,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其他票据权利纠纷。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为履行双方综合业务协议,签订了x抵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昆房权字第x号产权证项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自2004年3月11日起至2007年3月11日止在原告处因银行承兑、人民币贷款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最高担保余额为人民币65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之后,双方又签订x抵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拥有的677.5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被告自2004年12月13日至2005年12月13日期间在原告处因借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6500万元。上述两项《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8月10日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编号x-02),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兑汇票一张,票面总金额260万元,保证金百分之十,协议约定如发生垫付票款,原告有权将垫付款转为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收取罚息。至2006年2月10日,被告未能按期缴付票款,原告已为被告垫付票款234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表明其已丧失履行能力和商业信誉,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全部欠款本金和约定利息,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

本院查明:上述两项《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已成立生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确认截止2006年6月30日止,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欠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234万元及逾期贷款利息x.00元;

二、由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x.89万元;

三、上述款项合计x.89元,由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

四、如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则由其承担本金234万元自2006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五、双方确认双方就上述债务所设定的昆明市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及昆明五华他项(2005)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抵押合法有效,如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按第三条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则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行使相应的抵押权;

六、案件受理费x.58元由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调解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曾蕙菁

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亚萍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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