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芮某与被申请人云南创联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5)昆民一初字第15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昆民一初字第159号

申请人:芮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昆明永寿机械厂负责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钢,云南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云南创联数控机床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

法定代表人:曹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江、夏某,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人芮某与被申请人云南创联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联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申请人芮某于2005年8月4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本院于200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芮某申请称:2003年5月23日,申请人为了购买数控机床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在合同中,双方制定了发生纠纷后的解决方法并签订仲裁协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和纠纷,被申请人遂向昆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昆明仲裁委员会依照双方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中的仲裁协议受理了该案。合同十二条表述为:“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尽量协商解决,也可按国家有关合同法由市经济仲裁机构解决。”该仲裁约定不明,以上仲裁协议不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协议。由于约定不明造成仲裁协议无效,该纠纷不能进行仲裁程序,鉴于此,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创联公司答辩称:被申请人认为双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明确,请求法庭确认该仲裁协议有效。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芮某与被申请人创联公司对2003年5月2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书第十二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为“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尽量协商解决,也可按国家有关合同法由市经济仲裁机构解决。”该约定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及请求事项。双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为“市经济仲裁机构”,因双方合同签订地为昆明,昆明市经济仲裁机构为昆明仲裁委员会,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应为昆明仲裁委员会,双方意思表示明确,申请人芮某关于仲裁约定不明的理由不成立,双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因此,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芮某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芮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安静

审判员杨宁

代理审判员黄超

二○○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金馨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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