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4日19时许,安阳县X村乡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有窝藏赃物的行为,民警到王某某家走访时发现其院内停放有一辆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x),经查询该车是2010年8月7日张××停车处被盗车辆。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今年4、5月份的时候销售两辆被盗电动自行车。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大阳正三轮摩托车价值1346元;安琪儿电动自行车一辆(绿色)价值850元;另一辆安琪儿电动车(深蓝色)价值1189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其未窝藏三轮摩托车,对其他指控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其院内停放一辆被盗的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x),9月4日晚上,被安阳县X村派出所民警查获。该摩托车是2010年8月7日张××停车处被盗车辆。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大阳正三轮摩托车价值1346元。案发后追回已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阶段供述证实,2010年8月份,其弟王××(王××)将两辆无任何手续的摩托车放到自家院内,准备让其处理掉,其感觉车是偷的。一辆是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另一辆是济南轻骑两轮摩托车。9月X号晚被查获。2、证人张××证言证实在2010年8月7日凌晨其看车棚栅栏门锁被人撬开,一辆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被盗走,发动机号是x。当时报警。3、被盗失主王某×证言内容与证人张××所证一致。及公安接警登记,立案决定书,购车手续在卷。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价格鉴定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当庭辩解其未窝藏三轮摩托车,显系推脱,本院不予采信。
2010年4、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物而销售两辆被盗电动自行车。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安琪儿电动自行车一辆(绿色)价值850元,另一辆安琪儿电动车(深蓝色)价值1189元。案发后已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述证实在2010年4、5月份,其和刘××晚上到安阳从其弟王××那分两次拉了五辆电动自行车,刘××共给王××1000元,王××给其200元,给其手机充50元话费。这些车无手续,估计是王××偷的。拉回后刘××都卖了。2、证人薛××证言证实其从王某某处买了一辆无手续深蓝色安琪儿电动自行车,当时刘××在跟,搞好价其给了王某某750元。3、证人刘冠×证言证实在王某某家其从王某某手买一辆来历不明的安琪儿电动车,价格是500元。4、有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另三辆电动车目前未查实,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前科判决书,户籍证明等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系赃物而多次予以窝藏、销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计3385元,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辩解其未窝藏三轮摩托车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有前科,应予严惩,同时考虑有追回赃车酌定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张婵
审判员初蓓佳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