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谭劲锋,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乙(基本情况略)。
被告李某丙(基本情况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谷敏、代理审判员赵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永芬担任记录。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谭劲锋和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2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短期资金周转,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李某乙未予答辩。
被告李某丙辩称,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借款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被告李某乙为清偿欠别人的债务向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向原告李某甲出具借条。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未能偿还。2010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辉
审判员谷敏
代理审员赵伟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方永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