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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因向冯某某索要欠款驾车将冯某某从安阳市X路与文明大道交叉口的“好百年”洗浴中心门口拉至市开发区,后被告人李某乙又带人赶到开发区长江大道和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将冯某某拉至内黄某豆公乡一旅社,让冯某某联系借钱。当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等人又由内黄某车将冯某某带至安阳市X路并让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到安阳火车站附近拿钱。在安阳火车站附近,被告人李某乙、王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又将冯某某拉至内黄某城朝阳大酒店,2009年9月16日,又将冯某某拉至清丰县城,继续让冯某某联系借钱。2009年9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等人才将冯某某放回。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等人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将被害人冯某某从本市X路与文明大道交叉口的“好百年”洗浴中心门口拉至市开发区索要欠款,期间被告人李某乙带人赶到后帮忙向冯某某索要欠款未果。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等人将冯某某拉至内黄某豆公乡一旅社让冯某某联系借钱。当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等又由内黄某车将冯某某带至安阳市X路并让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到安阳火车站附近拿钱。在安阳火车站附近,被告人李某乙、王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又将冯某某拉至内黄某城朝阳大酒店等处继续让冯某某联系借钱。2009年9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等人才将冯某某放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12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供述证实,2009年9月15日下午,其二人伙同王某某在“好百年”洗浴中心门口将冯某某带至本市开发区长江大道索要欠款,后李某乙也带人赶到帮忙要钱。因冯某某无钱偿还,其一伙人乘车将冯某某带至内黄某豆公乡一小旅社让冯某某联系借钱还款。后冯某某给家里联系后称钱已备好,其一伙人遂带着冯某某一起回安阳,并商定由王某某、李某乙去火车站拿钱,其他人看着冯某某在东外环路等候。后听说冯某某家属报警,并且无法联系前去拿钱的王某某和李某乙,其一伙人又将冯某某带至内黄某朝阳旅社拘禁至9月17日中午将冯某某放回。

2、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供述证实,其二人伙同刘某某、李某甲等人将冯某某带至内黄某旅社后索要欠款,后冯某某称钱已准备好,其二人就和刘某某、李某甲一起回安阳,并由其二人去火车站附近去拿钱,其他人等候消息,后其二人被抓获。

3、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实,其因做生意先后向李某甲、王某某、刘某某等人借钱,后刘某某自己或通过李某乙数次向其索要欠款。2009年9月15日14时许,刘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等人将其带至内黄“蓝明旅社”让其还钱,其联系朋友借到钱后,当晚11时许,刘某某等人将其带至安阳市东区附近并由王某某、李某乙二人去拿钱。次日凌晨,刘某某对其说李某乙被公安抓获,并将其再次带到内黄某阳大酒店等处至17日14时许。

4、证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9月15日中午,王某某到其家中找其丈夫冯某某,晚上8时许其因联系不到冯某某,遂报警。

5、证人王某、孙某某陈述证实,当晚冯某某给其打电话向其借款。

以上供证能相互印证。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的投案证明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有自首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张新英

审判员:胡科

二0一0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文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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