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姚孟机电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姚电大道西段。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西段X号。
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平顶山姚孟机电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孟机电公司)、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新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高某某,姚孟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代丽霞,财保新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丽、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9年8月19日,被告徐某某驾驶姚孟机电公司的豫x号轿车沿湛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市急救中心门口西侧时,从左后侧撞向同向行驶的骑老年电动三轮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老年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09年8月9日至2009年12月1日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4天。经诊断原告右侧5根肋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和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09年8月19日,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姚孟机电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其中含车方在交警大队押金3000元),但对原告的其他合法权益的要求拒绝赔偿。因该车已在被告财保新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故上述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对上述诉请的数额,被告新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孟机电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万元,同意原告合理的诉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徐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因该车在财保新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财保新华支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财保新华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事故中不存在过失,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赔偿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9日16时许,徐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湛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顶山市急救中心西侧,与杨某甲驾驶沿湛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左后侧相撞,造成致二车损坏,杨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不应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甲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桡骨远端骨折;3、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114天,花费治疗费x.32元。期间,姚孟机电公司先后通过事故处理部门给付杨某甲现金x元。杨某甲伤前系平顶山市长圣工贸有限公司聘用的设备维修顾问,月平均工资为966.66元。杨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杨某明、儿媳杨某梅二人陪护。杨某明系平顶山市日成印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为1949.16元。杨某梅系平顶山市长圣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为1847.66元。杨某甲修理电动三轮车支出费用960元。
2009年11月9日,杨某甲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10日出具平和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甲右侧6-10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杨某甲支出鉴定费800元。杨某甲系非农业户口。
另查明,豫x号轿车所有人为姚孟机电公司。姚孟机电公司于2008年10月7日在财保新华支公司为豫x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同日,又在财保新华支公司为豫x号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2009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统计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以上事实,由原告杨某甲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专用票据、电动三轮车维修保修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平顶山市长圣工贸有限公司证明、平顶山市日成印务有限公司证明、出院证、鉴定费票据,被告姚孟机电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因误工减少收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被告徐某某驾驶被告姚孟机电公司所有的豫x号轿车将杨某甲撞伤并致残,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姚孟机电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也应符合法律规定。经依法确认,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应为x.3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用票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966.66元÷30天×114天=3673.1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为二人,护理费用应为(1949.16元+1847.66元)÷30天×114天=x.92元,主张过高某分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天×30元=3420元应予支持;营养费应为114天×10元=114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过高某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年×[20-(68-60)]×10%=x.2元,主张过高某分不予支持;鉴定费800元有鉴定部门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应赔偿4000元,主张过高某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康复营养费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96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应予支持。上述赔偿数额共计x.54元。被告姚孟机电公司在被告财保新华支公司为豫x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财保新华支公司应当在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应在财保新华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返还被告姚孟机电公司垫付的现金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生之日起七日内在豫x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3673.1元、护理费x.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x.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4000元、财产损失费960元共计x.2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豫x号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8987.32元。
三、原告杨某甲在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赔偿的上述款项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平顶山姚孟机电修造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2万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杨某甲承担283元,被告平顶山姚孟机电修造有限公司承担1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苗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