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2)晋刑二终字第X号
原某诉机关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某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省临汾市X村X村人,农民,系被害人樊某之妻。
上诉人(原某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临汾市X村X村人,农民。2001年4月18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批准逮捕,同年5月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X区看守所。
原某被告人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临汾市X村X村人,农民。2001年3月1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2002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某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原某被告人段某犯包庇罪,原某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02)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某被告人吴某,原某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张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相关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判决认定,2001年3月17日晚11时许,被告人吴某外出回到自家住房外,通过窗户看见本村电工樊某耀在自己家中对其妻段某动手动脚欲行不轨,非常气愤,即持钢筋棍将窗户玻璃打碎,尔后闯进房内用钢筋棍将已走至房门口的段某打倒在地,欲打樊某被樊某下钢筋棍,被告人吴某又进里屋,拿出一把菜刀向樊某去,致樊某颈部、右手中指两处受伤。樊某耀受伤后离开吴某倒在魏村小学附近的路边。被告人吴某作案后逃至本村X街一饭店门前盗骑郑某星价值2500元的红色华日牌90型摩托车,窜至临汾市X路尧庙附近弃车逃跑,于2001年5月3日到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段某在吴某逃走后,为毁灭罪证,将樊某在自家院里的摩托车推至樊某倒地处,便叫邻居樊某平等人将樊某耀送到魏村医院,樊某失血性休克早已死亡。被告人段某返回家中,清理了现场的血迹,后逃回娘家,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多次编造谎言,提供虚假证词,声称樊某耀的死亡系自己所为,企图包庇被告人吴某。
原某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张某的报案材料,称其夫樊某耀于2001年3月17日被人杀死。2、郑某星的报案材料,称2001年3月17日晚11时许,在魏村X街门楼处饭店门外丢失一辆华日90型摩托车。3、证人樊某平、郭新芳夫妇证实,3月17日晚正睡觉时段某在外叫门,让快点起来,即到现场,共同将樊某耀抬上送往医院。4、樊某耀之妻张某证实,郭新芳给其打电话后即到现场将樊某耀送到医院。5、证人张双穴、原某龙、郑某星、刁某浪均证实,当时11时25分与樊某耀在查电后到饭店吃饭,樊某耀说“我有事,你们先报饭,我马上就到”。吃完饭后,也不见红耀回来,出去后见郑某星的摩托车不见了,到红耀家后才得知红耀被送往医院。6、魏村镇卫生院证明材料,证实樊某耀于2001年3月17日晚1时许,被他人送入院,其左侧颈部有刀伤,血压、呼吸、脉搏、心跳全已消失,初步诊断失血性死亡。7、证人段某刚证实,3月18日凌晨1时30分其姐夫吴某骑摩托车到了其住的临汾市X巷家里说“晚上回到家里,发现家里你姐姐和一个男人在一起,就上了旁边的窑顶上看,见房子里的灯灭了,就下去把玻璃砸了,你姐姐把门打开后,我就拿了一根铁棍把你姐打了一棍,拿刀子把那个男人砍了一刀”。8、证人樊某平证实,3月18日凌晨1点多,其内弟吴某在临汾给其打了一个电话,说回家后见家里的门关着,听了一下里边有响声,觉的不对劲,就跑到南边的窑顶上往家里看,见房子里有一个男人和他老婆在一起,他气的不行,就把门敲开,拿棒打了他老婆一棒,拿菜刀把红耀砍了一下。9、证人张建明证实,开车到洪堡村时吴某招手挡车,坐上车回到家后是晚上11时35分。10、证人杨某安证实,2001年5月3日下午2时许,吴某到外环路批发部打听樊某耀是否出院,其说樊某耀早已死亡,吴某就去投案去了。11、现场勘查笔录,记载魏村小学门口柏油路北侧有一春兰牌摩托车,其上附有大量血迹,柏油路上有三处血泊。柏油路南有一小院,北侧无院墙,院内有三间西房,院内地面上有滴落血迹,房内水桶内水呈红色,洗衣机上侧面、沙发南侧及上侧墙面、茶几面及文具盒、厨房案板上均有喷溅血迹,储藏柜内东南角有一把菜刀,其上粘附有血迹,女式布鞋鞋底附着血迹,床上被子上发现有血迹,床下桶内盛有水及床单,水呈暗红色。12、尸体鉴定结果为樊某耀左侧颈部有9CM长皮肤裂伤,右手中指近节背侧有7CM皮肤裂伤,环指末节斜形离断。结论:樊某耀系被他人用长刃砍切器砍伤左侧颈部,造成颈总动脉、静脉离断,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13、提取笔录,记载根据段某交代,在段某家中里间水泥柜旁提取长(略)曲形铁棍一根,在水泥柜内东南角提取黄色木把切菜刀一把。14、血迹鉴定书,证实死者樊某耀血型、提取的现场血痕血型、菜刀及段某鞋上的暗红色斑迹上的血迹血型均为A型。15、估价鉴定书,证明华日90型摩托车价值2500元。16、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分局刑警三中队证实,吴某于2001年5月3日投案自首。17、刑警三中队说明,被告人吴某所盗摩托车当晚丢弃于临汾市南外环,经多次查找未能找到,无法追回。18、被告人吴某2001年5月3日投案后供述,当晚看见红耀从沙发上起来拽我老婆,建英躲开不让他拽,家里的灯熄了,就在炉台上拿了根钢筋棍,打窗户玻璃,门就开了,建英站在门口,我也不知是谁用钢筋棍就往门里打,乱打他们二人,红耀把钢筋棍夺下,即冲进里间拿出菜刀向红耀砍,左右摆着砍,拼命砍,也不知砍到哪里,我停下手说滚,他就推着摩托车走了,并供述了盗窃摩托车的事实。19、被告人段某于2001年3月18日至3月20日在四次的供述,均称是自己用刀砍的樊某耀,3月29日才供述是当晚樊某耀到其家中与其发生性关系,其夫吴某回家将窗户玻璃打碎后,其打开门,吴某先将其头部打破,后又与樊某耀打在一起,并供述了其清理现场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段某供述在被樊某耀拉拽撕衣服时,窗户玻璃被打破,并未与樊某生性关系与吴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原某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张某经济损失(略)元。二、被告人段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被告人段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张某上诉要求原某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10万元。
原某被告人吴某上诉认为,1、是在发现被害人樊某耀欲强奸其妻段某时才用菜刀砍了樊某刀,有防卫的情节。2、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原某认定2001年3月17日晚11时许,上诉人吴某在发现被害人樊某耀对其妻行为不轨时,即持钢筋棍对其妻和樊某耀进行了殴打,后又持菜刀砍在樊某耀的左颈部致樊某亡,并为了逃跑又盗窃价值2500元摩托车一辆,后于2001年5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某被告人段某为毁灭罪证,清理了现场,在公安侦查期间,编造谎言,提供虚假证词,包庇其丈夫吴某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尸体鉴定结论、血迹鉴定书、估价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物证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与原某所列一致,且均经原某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在发现被害人樊某耀对其妻行为不轨时,持菜刀砍伤樊某耀并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为了逃跑又盗窃价值2500元摩托车,盗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原某被告人段某明知其丈夫吴某持刀伤害樊某耀,却故意编造谎言,提供虚假证明,包庇其丈夫吴某,其行为构成包庇罪。上诉人吴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原某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判决的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张某所提增加赔偿等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吴某所提被害人欲强奸其妻及有防卫情节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所提有自首情节的理由,原某已予以认定,且在量刑时已体现,本院不再采纳。原某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均属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继荣
审判员田太镜
代理审判员赵咏雪
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