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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民二初字第75原告资兴一建公司诉被告何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资兴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新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向前,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李某乙丈夫。

原告资兴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乙、何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谷敏、代理审判员赵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永芬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向前、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兴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房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私房,住房按328元/平方米、杂房按218元/平方米计算,并约定了如有工程量增加增项依据99定额计取费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却随意变更施工图,随意要求增加部分工程,且故意拖延工程验收,以致工程整体验收到2008年9月11日才验收完毕,同日,原告根据合同制定了《东江李某乙私宅楼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总价为x.15元,并将该结算书及相关计算依据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该结算书后却拒绝在回单上签字确认,也未提出任何某议,对余欠的工程款x.15元也一直不付。2009年2月24日,原告依法向建设局申请了竣工验收备案,并于3月24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工程结算书》等文件资料副本,被告在收到该邮件后没有提出任何某议,仅以资金不足回复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x.15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22日至立案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8000元。

被告李某乙、何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建房合同后,原告不仅未按期进场施工,而且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不依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不按施工图基础要求施工,私自变更图纸,并多次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工程款,被告为了早日建好房子,在二层主体才完工时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x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还多次无故停工,偷工减料,擅自变更施工图,被告为此多次向有关部门反应,原告均以做事人员忘记了为由推脱,施工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房子可以增加一层的建议,被告同意了原告在原建房为六层的基础上增加一层,共七层的方案,并按要求补办了一层的手续。2009年2月24日,原告突然拿了一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复印件给被告,并告诉被告说除按合同支付款项外,另给付x元就行了,被告经查看材料,发现大部分资料是原告冒充被告签名,被告为此当场提出反对意见,要求原告按正规程序办理,而且应按合同办事,被告该付的工程款全部付给原告,合同未约定的则不会支付。为此,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资兴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经国家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安装、维修等。2007年9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将其位于资兴市东江居委会东江小组的私人住宅楼建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并签订了建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三、工程概况及工作范围:1、质量要求:严格按施工图及变更通知和现行施工规范要示施工。2、建筑面积:以实际竣工面积为准,楼梯间顶层另以面积计算。……四、承包形式、计价方式:包工包料形式,一至五屋按造价328元/平方米,杂房按218元/平方米计算。五、付款方式:基础完工付x元,……其余工程款在完工十天内结付清给原告,质保金按总价的3%预留,一年内无屋面质量问题,则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如有质量问题,则应返修好后扣除返修部分资金,余币全部付清给原告)。六、工期要求:自2007年9月10日开工,至2008年1月25日完交验,……。八、如有工程量增加增项依据99定额计取费用,工程一切税收等由被告负责,其余规费各自承担,因原告工程施工所需生产、生活所用水、电费由原告承担。……十、其他工作责任:1、被告提供施工图纸5份和施工资料,协调处理周边关系,保证施工不受干扰,及时办理施工所需证件的审批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均同意在现有六层(含住房一至五层、杂房一层)的基础上增建住房一层,即整体建房工程共七屋(含住房一至六层及杂房一层)。工程期间,被告分12次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x元。2008年9月11日,工程竣工并经原、被告验收完毕。2009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验收资料复印件及东江李某乙私宅楼工程结算书,该工程结算书包含四项内容,第一项:杂房面积为67.6564平方米,单价218元/平方米,计x.09元;第二项:一至六层住房面积为817.1952平方米,单价328元/平方米,计x.02元;第三项为设计图变更增加量:1、基础及架空层为x.34元,2、一至六层为x.88元,3、外墙瓷砖为x.82元;第四项为砌围墙:2000元;以上四项合计为x.15元。被告未在该结算书上签名确认。另被告已于2008年年底实际入住、使用该房屋。2010年3月18日,原告在多次向被告追讨工程欠款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x.15元及利息8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图纸,第一份图纸的建筑面积约为554平方米,后被告对该份图纸进行了变更,并向原告提供了第二份图纸,原告经被告同意按第二份图纸进行施工,而按第二份图纸竣工后的建筑面积为884.8516平方米,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图纸是第一份图纸,而按实际施工的第二份图纸则比第一份图纸增加了面积,即相应的增加了工程量,对该增加的工程量应按合同中约定的依据99定额计取费用,即原告向被告送达的工程结算书中的第三、四项的内容,为证明该工程增加的工程量及费用,原告并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自己按99定额计算的工程造价表。被告认为,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提供的图纸是第二份图纸,施工也是按第二份图纸进行的,工程结算也应按照实际竣工面积和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对合同中未约定部分,即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中的第三、四项内容,不予认可。经查明,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时,被告提供了两份施工图纸(即本案中的第一份图纸和第二份图纸),被告按第一份图纸办理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经原、被告协商后双方均同意按被告提交的第二份图纸进行实际施工并已竣工,在庭审中,原、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另双方对在施工期间经双方协商同意增建的第六层住房也一致同意按合同约定的以实际建筑面积和合同中的固定价格计算该增建层(第六层)的工程款。原告对合同中约定的由被告提供施工图纸是第一份图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于工程结算书中第三项增加的工程量和第四项砌围墙的费用也未提供经原、被告签名确认的变更通知等书面文件及相关的票据等证据证明。另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对原、被告询问,被告对该结算书中第一、二项的杂房和一至六层住房的面积、计算单价及总价款予以了确认,原、被告均认可如果按工程结算书第一、二项计算,被告尚有x.1元工程款未付,其中包含有质保金8483元。

另查明,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代原告交了部分工程施工所用的水费500元、电费600元,合计1100元。经双方确认,原告同意将该水电费1100元从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建房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图,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工程结算书,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的调查、询问笔录,被告作出的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中的合同主体、合同内容等未违反国家相关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签订建房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并经原、被告及相关部门验收完毕,被告虽提出在验收时就工程质量提出过口头异议,且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资料有部分未经其签名等问题,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被告在工程竣工后即2008年年底已实际入住、使用该房屋,故无论是以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上载明的竣工验收日期还是以被告实际入住、使用日期为准,该工程均已竣工、交付并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1年,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则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余下的工程款及质保金。

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除以实际竣工建筑面积和合同中约定的固定单价计算出被告尚应支付的工程款x.11元

(x.11元-x元)外,原告还以被告变更了图纸,相应的增加了工程量为由,要求被告支付依据合同中约定以99定额计算增加的工程量的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建筑面积以实际竣工面积为准,承包形式和计价方式为包工包料,一至五层住房按造价328元/平方米,杂房按218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的第六层住房双方也均同意按此方式计算工程款,而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工程是按第二份图纸(竣工建筑面积为884.8516平方米)进行实际施工的,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也是按第二份图纸(竣工建筑面积为884.8516平方米)进行计算的,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合同中约定的图纸是第一份图纸,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经双方同意并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关于工程量增加的书面文件予以确认的相关证据来证明被告同意增加工程量及增加相应的费用,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因设计图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和砌围墙的费用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工程的造价应以合同中约定的双方认可的实际建筑面积和固定价格计算,即杂房x.09元(67.6564平方米×218元/平方米)、一至六层住房x.02元(817.1952平方米×328元/平方米),合计x.11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x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11元(含质保金8483元),扣减被告代原告垫付的水电费11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11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此项组成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工程竣工后,原告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工程竣工结算文件,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故被告应按该结算书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该主张,依法应以双方约定为准,但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中对此没有相关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何某某给付原告资兴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欠款x.11元(含工程质保金8483元),扣减被告代原告垫付的水电费1100元,两被告还应给付原告x.11元,该款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资兴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原告承担2254元,由两被告承担9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辉

审判员谷敏

代理审判员赵伟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方永芬

本法律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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