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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别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寻衅滋事于1997年被睢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强奸于2010年5月1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将睢县X路X村X路某某骗至宁陵县X乡宁阳旅社内,采取暴力之手段强行将路某某奸淫。经鉴定,路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采取暴力之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强奸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骑着摩托车与同村村民陈德智一块去睢县找朋友玩。到睢县找到陈德智的朋友后,三人到睢县X路某一饭店吃饭。在去饭店的路某三人将睢县X路X村X路某某骗至到饭店内。喝酒过程中陈德智的朋友一直劝路某某喝酒,杨某某将路某某叫到一边,骗路某某说,他们俩人都是黑社会的,正和别人谈价钱准备把你卖到新疆去。被告人杨某某骗取路某某信任后,用摩托车带着路某某,将路某某带至宁陵县X乡宁阳旅社内,采取暴力强行将路某某奸淫。经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医学司法鉴定,被害人路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将路某某骗至宁陵县X乡宁阳旅社内,采取暴力之手段强行与路某某亲吻并将其奸淫的事实。

2、被害人路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5月10日下午,在睢县X乡北面碰见三个男的,其中一个30岁左右的男的将我拉到一饭店内吃饭,吃过饭后,杨某某用摩托车将我带到阳驿集一旅社内,强行将其奸淫的事实。

3、证人蒋淑菊(阳驿乡宁阳旅社老板)证言,证明2010年5月10日,有一男一女在其开的旅社住宿,开了一间房间。

4、证人陈XX证言,证明路某某是他们的养女。2008年路某某上高中时患上了精神病,平时不爱说话,不与人接触,现在一直服药的事实。

5、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各1份,证明经DNA鉴定,所检现场床单及被害人路某某内裤布片上的精斑来源于杨某某。

6、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证明1、被害人路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2、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

7、宁陵县公安局提取笔录、现场拍照,证明案发现场及在案发现场床上提取的枕巾、床单各一条。

8、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及出生日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之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奸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俊梅

审判员王振兴

审判员张建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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