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晋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大同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大同铁路分局列车段职工,捕前住(略),2001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大同市公安局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同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秦翰泽,山西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2年2月7日作出(2002)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某怀疑同事杨占江在领导面前说其坏话,蓄意对杨报复。于是授意其连襟付弘孝(在逃)有机会找人收拾教训杨占江。付弘孝纠集罪犯张湘云、柴喜平、李志(均已判刑)于1991年12月9日晚7时许到郭某住处,被告人郭某将付、张、柴、李领到大同铁路分局局前楼杨占江所居住的十二楼下,指认了杨的住址后,返回其家中。张湘云等四人谎称让杨给买卧铺票,进入杨家,乘杨不备,张湘云用事先携带的铁管朝杨的头部猛击,致杨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柴喜平、付弘孝、李志又将杨的两个女儿捆绑后搜寻钱物,杨的次女杨艳挣脱绳索呼喊时,张湘云用手捂住杨艳的嘴,用拳头在杨的头部猛击,致杨艳口鼻腔被阻塞造成窒息而当场死亡。张湘云又将杨占江的长女杨某抱到床上强奸。当张湘云等人准备逃跑时,恰遇杨占江的妻子赵顺花回家,张湘云又用铁管朝赵的头部猛击,致赵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压迫脑组织而当场死亡。在逃离现场时,李志将杨占江的单放机抢走。破案后,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的报案及陈述称:1991年12月9日晚7时左右,有四名歹徒闯入家中,将父亲杨占江打倒在家中的大屋内,又将本人及其妹妹在小屋内捆绑,用头巾将嘴堵住,本人被一胖子强奸,其母亲赵顺花回来后,又被这伙歹徒打倒在客厅,后将家中的一台单放机抢走。这一证据证明了案件发生及杨占江一家被侵害的基本情况。
2、起赃、辨认、发还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从任云家中起回柴喜平换给其的珠波牌单放机,经被害人杨某辨认,确认该单放机是1991年12月9日晚被四名歹徒闯入家中,打死父母、妹妹后所抢走的单放机,并发还被害人的经过。
3、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大同铁路局前X号楼X单元X号杨占江家中,三名被害人送往铁路医院已全部死亡。屋内大卧室的沙发、床罩、地面上、卫生间门口等处均有大量血迹,在小卧室的单人床单上有直径6厘米的精斑一处。屋内其他物品均被翻动。
4、尸检报告证实,杨占江系被他人用具有挥动性的边棱钝器多次打击头部,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赵顺花系被他人用具有挥动性的边棱钝器打击头部造成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压迫脑组织而死亡。杨艳系被他人用手阻塞口鼻腔造成窒息而死亡。
5、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同刑初字第X号,(1996)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晋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对该案事实所作的认定。
6、同案犯张湘云供称,1991年12月9日晚,付弘孝找他让去市里打一人,便伙同柴喜平、李志四人,在火车站附近的铁路家属楼,他用铁管打死两人,将死者的大女儿强奸,又将小女儿的嘴捂住,用拳头在其头部击打,并将被害人的单放机抢走的经过。
7、同案犯柴喜平、李志供称,1991年12月9日晚,伙同付弘孝、张湘云四人在大同火车站附近与付的连襟郭某一起吃饭后去郭某,郭某本单位有同事与其有矛盾,让他们去帮忙将这个人腿打断,帮其出气。并由郭某带路指认了被害人的住处,四人谎称让买卧铺票进入家中,张湘云用铁管在杨占江头部击打,他们与付弘孝将杨的两个女儿捆绑,张又将杨的次女杨艳的嘴扣住,将头在地板上撞击,并将杨的长女杨某强奸,杨妻赵顺花回家后,张湘云又用铁管在其头部猛击,在逃离时,李志将杨家的单放机抢走的经过。
8、被告人郭某供述证实,被害人杨占江与被告人郭某系在大同铁路分局列车段炊事员,因怀疑杨在领导面前说其坏话,授意其连襟付弘孝有机会去教训收拾一下杨占江,并于1991年12月9日在长途汽车站与付弘孝及附带的另三人会面,郭某付等四人领回家继而又领至杨占江居住的楼下,指认了杨的住址后返回家中。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某为泄私愤,授意他人伤害被害人身体,并指认被害人住所,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存在,但罪名不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郭某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亦不能证实被告人明知张湘云等人的行为必然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罪犯张湘云一伙在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剥夺了杨占江及其妻子、女儿的生命,并有强奸、抢劫同时实施,这一系列行为已超出了被告人郭某的授意范围,对超出授意范围的犯罪行为,应由实施具体犯罪行为的人负责。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后果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以及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一审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郭某提出以下上诉理由:授意其连襟付弘孝有机会教训杨占江,而非让付“找人”教训杨;没有授意付等四人将杨“腿打断”。在整个事件中,只授意付教训杨,指认了杨住址,而事件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完全超出了其意思范围,且有关被告人也为此后果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不应判处其无期徒刑。其辩护人以同样的辩护意见为郭某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郭某授意其连襟付弘孝找人教训杨占江,并为付等人指认杨的住址,以及此后事发经过、后果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为泄私愤,授意他人伤害被害人身体,并指认被害人住所;罪犯张湘云等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剥夺了杨占江及其妻子、女儿的生命,并实施了强奸、抢劫行为,上诉人郭某应对杨占江的死亡负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事实部分有误、量刑重的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虽不能证明上诉人明确表示让其连襟付弘孝找人教训杨占江,打断杨的腿,但其对付纠集他人采取了默许和放任态度,且对伤害杨的故意供认不讳,所提理由对案件定性;量刑没有影响,罪犯张湘云虽为杨占江的死亡承担了死刑的刑事责任,但上诉人行为是引发这一特大案件的直接起因,故其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中承担较重的刑罚也并不为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原占斌
审判员田太镜
代理审判员张义德
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