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美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股东。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段某某,男,30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洛阳美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园酒店)、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美园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3月原告给被告美园酒店提供货物活辽参货款合计金额为8915元。原告向被告讨要未果,诉至法院,希望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915元并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美园酒店辩称:2008年4月美园酒店的法人代表已变更为马某,也与原法人代表、经理段某某移交了债务手续,因此,2008年4月之前的债务欠款应由段某某支付。
被告段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美园酒店供应活辽参,价款共计8915元,被告美园酒店未支付货款。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向原告出具字据一张,载明活辽参款计8915元未付。2008年4月,被告美园酒店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某。后原告多次讨要该款未果,遂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美园酒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而其未予及时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从原告本次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付。被告段某某出具证明显系代表被告美园酒店的职务行为,故该笔货款应由被告美园酒店承担,被告美园酒店辩称已与段某某办完交接手续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美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货款8915元。
二、被告洛阳美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货款8915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洛阳美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美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建
审判员:王某生
审判员:文艳霞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一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