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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甲、段某乙与刘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时间:2009-05-22  当事人:   法官:欧阳云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53号

原告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安仁县公木林场职工,住(略)。

原告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在校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段某甲,系段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安仁县林业局退休职工,住(略),系段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谭湘儒,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略),系刘某丁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仁县人民医院职工,住(略)。

原告段某甲、段某乙与被告刘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段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甲、段某乙诉称,2008年7月9日1时许,被告刘某丁驾驶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在安仁县卫生局旁上坡路段某,被告在倒车过程中将下车后的原告段某甲之妻、段某乙之母阳发珍撞倒,并被车压成重伤。阳发珍受伤后在安仁县人民医院、湖南湘雅二医院、安仁宜康医院多方抢救治疗,住院64天,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2008年9月7日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丁在未察明车后情况下贸然倒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阳发珍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的责任。2008年11月7日,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召集被告及阳发珍的亲属进行调解,由被告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损失x元。被告先支付现金x元,其中赔偿原告x元,赔偿阳发珍之母周知花x元。被告刘某丁立下x元欠条给原告,限45日内付清。后因被告反悔,不按时支付给原告赔偿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60元、护理费1586元、伙食补助费744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安葬费x.98元、死亡补偿费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原告段某甲、段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调解书、欠条及疾病诊断死亡证明:证明2008年7月9日1时10分,刘某丁驾驶粤x号普通客车送阳发珍和几个朋友去安仁大市场。当车辆行驶至安仁县卫生局旁的上坡处时,阳发珍下车,刘某丁在倒车的过程中,将下车后的阳发珍撞倒,造成阳发珍受伤;安仁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刘某丁在未察明车后情况下,贸然倒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负全部责任;阳发珍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的责任。阳发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9月7日死亡。2008年11月7日,安仁县交警大队召集阳发珍的亲属进行调解,该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x元,全部由刘某丁负担。刘某丁除负担阳发珍的医疗费外,当时支付给阳发珍之夫段某甲现金x元,阳发珍之母周花知(另案处理)x元,另外,刘某丁还立下欠条x元给段某甲,限45日内交付。

2、急救费、出车费、送血收据、丧葬费其他开支收据:拟证明阳发珍在住院期间的有关费用及安葬阳发珍的其它开支。

被告刘某丁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被告已经承担了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阳发珍在医院的医疗费被告已经全部支付了;阳发珍去世后,经安仁县交警大队调解,由刘某丁一次性赔偿x元,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名,由于当时被告不能全部付清赔偿款,所以被告立下了一张x元的欠条,并约定45日内付清。后被告未按规定时间付款,是因多种原因造成,并非被告不按协议履行;到2009年1月24日,被告将所欠赔偿款全部交给了安仁县交警大队。因此,被告已经按调解协议全部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丁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收条: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安仁县交警大队调解结案。被告刘某丁于2009年3月24日将所欠赔偿款付清给了交警队。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其中关于阳发珍住院期间的急救费、出车费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中的取血费,因取血凭证上注明取血单位系安仁县人民医院,本院亦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安葬阳发珍的其它费用因均系白纸发票,且对于安葬费应按有关规定确定数额,因此,本院对阳发珍安葬费其它费用也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X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组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7月9日1时10分,原告段某甲之妻、段某乙之母阳发珍和几位朋友一起在安仁县城沿河大道吃完夜宵后,叫被告刘某丁驾驶粤x号普通小客车送阳发珍和几位朋友去安仁大市场,当车辆行驶至安仁卫生局旁的上坡处时,坐在车上的阳发珍要求下车去吃夜宵的地方拿钥匙,刘某丁将车停下,阳发珍下车后不久,刘某丁在倒车过程中将阳发珍撞倒,造成阳发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刘某丁在未察明车后情况下,贸然倒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负全部责任;阳发珍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阳发珍受伤后在安仁县人民医院、湖南湘雅二医院、安仁县宜康医院住院治疗62天,共花医疗费x元;阳发珍在医院住院期间是段某甲与周花知(阳发珍之母)两人轮流护理的。阳发珍因治疗无效于2008年9月7日死亡。2008年11月7日,经安仁县交警大队调解,由刘某丁赔偿阳发珍的亲属各项损失x元。被告刘某丁赔偿阳发珍的亲属各项损失x元。被告刘某丁除医药费全部负担外,还支付给段某甲赔偿款x元,支付给周花知x元,刘某丁并立下x元的欠条给段某甲,限45日内支付。由于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即向本院起诉。2009年3月24日,被告刘某丁到安仁县交警大队交了赔偿款x元。

另查明,阳发珍,女,X年X月X日生,住安仁县X镇X路。

湖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元,湖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991元。

本院认为,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该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刘某丁在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次事故赔偿的调解,由于被告未全部履行,该调解协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湖南省2008年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一、死亡赔偿金:阳发珍因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应属于其亲属共有,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另有1名亲属另案起诉要求赔偿,应当按照等分原则处理,原告获得赔偿额为:x元(x.元/年×20年÷3人×2人);二、被扶养人段某乙的生活费x.5元(8991×7年÷2人);三、丧葬费8015.52元;四、护理费899元(29元×62天÷2人);五、伙食补助费744元(12元×62天);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x元,根据湖南省的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具体情况,以x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及交通费及医疗费,因未能提供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甲、段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855.48元、护理费899元、伙食补助费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98元(已支付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原告负担2900元,被告负担2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阳云

审判员侯卫文

代理审判员陈亚琳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凡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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