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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153号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林某某、胡某某、黄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197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某,女,1956年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欧育雄,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某,男,195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朝新,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男,1973年出生。

被告黄某乙,男,1962年出生。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福,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春丽,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林某某、胡某某、黄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因半身瘫痪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欧育雄,被告林某某及其代理人唐朝新,被告胡某某、黄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元月8日下午,原告受三被告雇请在老凉山搬运林某时,跌倒在地,下身全无知觉;被同事及时送往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1/12骨折脱位并截瘫。原告先后在资兴市人民医院、水电八局职工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诊治。目前共花去医药费x.65元,被告胡某某、黄某乙只支付了6000元医药费。现原告因无钱治疗病情有进一步恶化的趋势,为继续治疗,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x.65元、误工费2850元、护理费5700元、差旅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2元,共计x.65元。并要求三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15万元。

被告林某某辩称,被告林某某与原告杨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林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自身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雇主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胡某某、黄某乙辩称,原告与两个被告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两个被告与原告杨某某之间是同事关系,并且原告在作业过程中也存在重大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林某某在东江镇老凉亭有一片自留山要砍伐,被告胡某某、黄某乙与林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胡某某与黄某乙来砍这片树林,林某某按照实际砍伐数以240元/立方米的价格给付报酬;并约定在砍伐过程中,被告胡某某、黄某乙要注意安全生产,如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任何事故由胡某某、黄某乙自行承担。随后胡某某、黄某乙组织了自己的十多个亲戚和同乡一起砍伐,原告杨某某也通过胡某某的关系一起参与了砍伐。当时杨某某等与胡某某、黄某乙口头约定每人50元/天的工钱每月进行一次结算。2010年1月8日,原告杨某某在搬运木材过程中,背起一根100多斤的紫木过桥时,黄某乙曾提醒杨某某不要背这么重,最好两个人抬。但杨某某认为自己年轻力壮,应该背的动,没走多远因桥面太滑,杨某某重心失衡摔到桥下并翻了几个跟头,当时就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胸11/12骨折脱位并截瘫。原告先后在资兴市人民医院、水电八局职工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4天。目前共花去医药费x.65元,被告胡某某、黄某乙支付了7000元医药费。现原告因无钱治疗病情有进一步恶化的趋势,为继续治疗,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x.65元、误工费2850元、护理费5700元、差旅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2元,共计x.65元。并要求三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15万元。

另查明,在砍伐期间人员的雇请、砍伐工作的安排、现场指挥都是由黄某乙、胡某某负责,原告杨某某等参加砍伐只要黄某乙、胡某某同意即可,不需经林某某同意。黄某乙、胡某某也同原告杨某某等人一起出工并按出工的实际天数以每天50元的工价领取报酬。根据所砍树木的多少,胡某某和黄某乙分别于2009年12月16日、2009年12月26日、2010年元月18日分三次从林某某手中领取按每平方米240元的结算款x元。杨某某从2009年8月24日开始在林某做事到2010年元月8日止,共计做事107.5天,按每天50元的工钱计算共计从胡某某、黄某乙处领取工资钱5200元。

上述事实有1、原、被告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药费清单、医药费收据等及证人邵某学、邵某明的当庭证言;3、被告林某某提交的证人薜红辉、陈志军、张为龙、张小作的当庭证言、对原告杨某某的调查笔录及黄某乙、胡某某在林某某处结算的收条。4、被告黄某乙、胡某某提交的原告杨某某和被告黄某乙、胡某某在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的每月出工登记及杨某某、黄某乙、胡某某在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按出工每日50元领取的劳动报酬的情况登记以及证人王本辉、邵某春的当庭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点:1、被告林某某与被告胡某某、黄某乙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或是委托关系2、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黄某乙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3、原告对自己受伤是否有责任。4、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对此,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原、被告的意见进行分析、认定。

一、被告林某某与被告胡某某、黄某乙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或是委托关系

原告杨某某认为所砍伐的自留林某林某某所有的,自己虽然是胡某某、黄某乙雇请的,但应该与这三人都构成雇佣关系。

被告林某某认为自己已经将自留林某240元/平方米发包给了胡某某、黄某乙,请人、如何砍伐的管理、指挥等自己都不管,自己只管接收砍好的木材。因而与胡某某、黄某乙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

被告胡某某、黄某乙认为与林某某构成委托关系,林某某是委托胡某某、黄某乙去组织劳动力然后进行管理。

本院认为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方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雇佣是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他们的主要区别是:1、承揽人是独立完成工作,定作方不得干涉承揽人的工作;雇佣则不同,雇员要受雇主的约束和支配。2、承揽人在工作中受伤,只要定作方不存在提供材料、场地指挥等错误,定作人无须负赔偿责任;在雇佣中,雇员在工作中受到损害,雇主应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林某某与黄某乙、胡某某口头约定了砍伐工价是以砍伐林某的总数按240元/平方米结算,双方履行过程中也是在整个树林某本快砍完到2010年12月以后才分三次结算的。且在砍伐过程中,其他人员都是黄某乙和胡某某雇请,每月做工的工资也是由黄某乙、胡某某与其雇佣人员约定并直接给付、林某某也没有到砍伐现场对其他雇员就如何砍伐进行过指挥、管理。这应该是典型的承揽合同,定作方的义务是按每平方米的树木支付240元的工钱,权利是接收砍好的木材。而原告杨某某是黄某乙、胡某某叫去砍树的,因而林某某也与杨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但林某某作为原告杨某某出事这片林某的所有人,是杨某某劳务的受益者,根据民法通则中确定的公平利益原则,林某某应对杨某某的伤害后果承担10%的补偿责任。

二、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黄某乙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关系必须由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同管理及利润分配。虽然黄某乙、胡某某与杨某某等人在砍伐时是同工同酬,但原告杨某某等砍树的人砍伐时是受黄某乙、胡某某管理的,并不是处于平等的合伙地位,黄某乙、胡某某从林某某处结算的x元也并未与杨某某等所有砍树的人平均分配,所以原告并未与黄某乙、胡某某构成个人合伙关系。杨某某等人虽未与黄某乙、胡某某签订雇佣合同,但实质上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1、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两被告可随意安排或干预原告杨某某的具体工作,如哪天修路、哪天砍树等。而原告则无条件受命于黄某乙、胡某某的组织、指挥,其工作都从属于黄某乙、胡某某的援意;2、原告杨某某所获取的每天50元的报酬是其劳务价值的体现,是其劳务的使用价值。3、原、被告在共同砍伐时的同工同酬是他们相互关系的表面现象,只是原、被告之间基本人身依附关系必然产生的外在现象显示,其终究不能掩盖原、被告之间的劳务性质,其地位是从属的,不平等的。因而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质就是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体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杨某某的伤害后果,被告黄某乙、胡某某应承担50%的责任。

三、原告对自己受伤是否也负有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是受害者,但对自己的受伤仍负有安全防范疏忽的责任。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对自己能承受多大的负重应该比别人更了解。但原告在经被告黄某乙提示其危险存在的情况下未采取积极有效的避险措施,仍一意孤行独自背负100多斤木材过桥,因自己的过份自信导致危险发生时不能有效避免。所以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40%的责任。

五、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原告住院治疗费用x.65元,有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水电八局职工医院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正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2850元、护理费5700元、车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伙食补助费2052元过高,根据湖南省统计局提供的二00八年统计数据标准:省内伙食补助费就为每天12元/人,本院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为528元(12元/人×44天)。后期治疗费15万元,无正规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出具的后期治疗费的具体评估,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受伤治疗费x.65元,误工费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护理费5700元、差旅费500元,合计人民币x.65元。由被告黄某乙、胡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50%,即x.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两被告实际应当支付x.8元并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林某某补偿原告杨某某10%,即6255.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0%,即x.86元。

二、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黄某乙、胡某某、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黄某乙、胡某某负担411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74元。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琛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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