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X室。
被告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地址: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原告任×诉被告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宁,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在被告处以每件139元的价格购买了两件“艳鹿”牌T恤,共计278元。该商品说明中明显标注,羊绒8.8%,超细羊毛41.5%。后原告发现在穿着艳鹿T恤时,一流汗皮肤就痒痒发作,引起皮肤过敏的反应。原告隧将该产品送到河南省纤维检验局做技术鉴定,后河南纤维检验局作出NO:x号报告,结论为不合格商品。故原告认为被告利用虚假广告手段进行欺诈宣传,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对欺诈销售行为给予公开更正、消除影响;2、被告对原告作出书面道歉;3、购物款的两倍即556元整,并支付原告因维权所产生的检测费、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打印费、通信费、代理费等相关合理费用6000元,合计6556元。
被告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0月13日,原告任×在被告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购买“艳鹿”牌T恤两件,每件139元,两件共计278元。后原告在穿着过程中感觉不适,将T恤送往河南省纤维检验局进行检验,结论为:棉+化纤,单项结论为不合格,原告认为受其到欺诈,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所销售的“艳鹿”T恤合格证标明成分为:超细羊毛41.5%,天丝31.2%,抗起球18.5%,羊绒8.8%。但经过有关部门检验,其结果为:棉+化纤,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故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并构成欺诈行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两件T恤单价为139元,有被告出具的发票为证,为此被告应负退货责任,退还货款278元,并应当按照原告的请求增加赔偿278元。赔偿原告因维权支付的鉴定费100元,交通费因票据有出入,故酌情定为19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通讯费、打印费、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从被告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处购买的两件“艳鹿”牌T恤。
二、被告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任×货款278元。
三、被告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278元。
四、被告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鉴定费100元。
五、被告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交通费190元。
六、驳回原告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先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生
审判员:温建民
审判员:文艳霞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