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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汇昌经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开兴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供热合同一案
时间:2009-09-01  当事人:   法官:周荆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7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汇昌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东花市北里中区甲X号楼。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汇昌经贸有限公司人事劳资部副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开兴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开兴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开兴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汇昌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昌经贸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开兴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兴业物业公司)供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9)崇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年2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兴业物业公司在一审起诉称:汇昌经贸公司职工刘某芬居住的北京市崇文区马家堡小区X号楼X门X号房屋由开兴业物业公司负责供暖,因汇昌经贸公司没有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暖费,故开兴业物业公司要求汇昌经贸公司支付2008年度供暖费共计176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开兴业物业公司为证明起诉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供暖欠费明细表;3、政府文件;4、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7)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8)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汇昌经贸公司在一审答辩称:首先刘某芬不是汇昌经贸公司职工,是天龙针织厂退休职工。其次汇昌经贸公司从未与开兴业物业公司签订供暖协议,双方不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开兴业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汇昌经贸公司为证明抗辩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刘某芬退休证;2、北京汇昌实业总公司改制批复。

经该院庭审质证,汇昌经贸公司对开兴业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据2欠费明细表、证据3政府文件、证据4二份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开兴业物业公司对汇昌经贸公司的证据1退休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汇昌经贸公司以此证据证明刘某芬系天龙针织厂退休职工,故汇昌经贸公司不应为其负担供暖费。该退休证记载“姓名:刘某芬,退休时间:2001年8月,退休时工作单位:天龙针织厂,发证单位汇昌公司”。开兴业物业公司认为刘某芬虽然自天龙针织厂退休,但天龙针织厂经改制后其退休职工已由汇昌经贸公司接收,此退休证上明确记载发证单位是汇昌经贸公司,且有汇昌经贸公司公章,故说明汇昌经贸公司已认可刘某芬系其公司的职工。该院认可开兴业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

开兴业物业公司对汇昌经贸公司的证据2改制批复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院认可开兴业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该院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汇昌经贸公司职工刘某芬承租的位于北京市崇文区马家堡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由开兴业物业公司负责供暖。自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汇昌经贸公司尚欠刘某芬所住房屋供暖费共计1766.8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开兴业物业公司与汇昌经贸公司关于刘某芬二OO六年度、二OO七年度供暖费已经该院调解解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开兴业物业公司作为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和收取供暖费不仅是基于合同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且有工作单位的,由个人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汇昌经贸公司职工刘某芬长期居住在由开兴业物业公司负责供暖的房屋内,其既是该房屋的使用人,也是实际采暖用户。开兴业物业公司与汇昌经贸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关系,此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汇昌经贸公司有义务为其职工交纳供暖费。因此,开兴业物业公司要求汇昌经贸公司给付其职工居住房屋2008年度所欠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汇昌经贸公司当庭提出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汇昌经贸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开兴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OO八年度供暖费一千七百六十六元八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汇昌经贸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汇昌经贸公司与开兴业物业公司未订立供暖协议,刘某芬不是汇昌经贸公司的职工,汇昌经贸公司无义务为刘某芬支付供暖费。刘某芬的原工作单位是天龙针织厂,其是从天龙针织厂退休。2007年和2008年汇昌经贸公司与开兴业物业公司曾经达成民事调解书,但是汇昌经贸公司调解支付刘某芬以前的供暖费,并不代表应当为刘某芬支付之后的供暖费。综上所述,汇昌经贸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开兴业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开兴业物业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除所列证据之外,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且有工作单位的,由个人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开兴业物业公司为刘某芬居住的房屋提供了供热服务,有权利收取供暖费。一审法院根据刘某芬的退休证和已经生效调解书等认定刘某芬属于汇昌经贸公司的职工,并判令汇昌经贸公司支付供暖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汇昌经贸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汇昌经贸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汇昌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周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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