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别名龙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2004年5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2004年9月24日因抢劫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23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5月4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刘某、徐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刘某、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灵宝市X镇国兴网吧将被害人徐某乙叫到阳平镇X巷子,强行索要150元。当晚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又将被害人从阳平镇国兴网吧叫出后,伙同刘某、徐某甲在灵宝市X街飞虹旅社X房间对徐某乙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索取钱财,后雇一出租车将其挟持到大湖村口,让其从家中取300元。所得钱财挥霍。
2、2009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刘某、徐某甲、卢全红(另案处理)在灵宝市X镇农贸市场冲浪网吧上网,宋某某、卢全红向正在上网的安某某索要10元钱买了一瓶酒,与被告人刘某喝酒后预谋再向安某某要钱,宋某某、刘某、卢全红在楼梯口对被害人安某某进行殴打,抢走其上衣口袋现金140元及克莱特滑盖手机一部,经评估,所抢手机价值495元。案发后,手机已追退被害人。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刘某、徐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刘某、徐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灵宝市X镇国兴网吧将被害人徐某乙叫到阳平镇X巷子,强行索要150元。当晚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又将被害人徐某乙从阳平镇国兴网吧叫出,伙同被告人刘某、徐某甲将其带至灵宝市X街飞虹旅社X房间向其索要现金,被告人宋某某对徐某乙拳打脚踢,并用房间的洗脸盆架子到其头上砸,后又让刘某、徐某甲殴打徐某乙,被告人刘某、徐某甲到徐某乙脸上扇耳光,后因索要未果,三被告人雇一出租车将其挟持到大湖村口,让其从家中取出300元。所得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2、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实其被三名被告人威胁、殴打抢走现金的经过。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徐某乙于2010年7月份一天晚上曾向其借300元,因其没有钱,没有借给徐某乙的过程;证人王某某证实被告人租用其出租车到阳平镇X村的经过。4、被告人宋某某、刘某、徐某甲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2、2009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刘某与卢全红(另案处理)、徐某甲在灵宝市X镇农贸市场冲浪网吧上网,宋某某、卢全红向正在上网的安某某索要10元钱买了一瓶酒,与被告人刘某喝酒后预谋再向安某某要钱,宋某某、刘某、卢全红在楼梯口对被害人安某某进行殴打,抢走其上衣口袋现金140元及G818型格莱特滑盖手机一部,经评估,所抢手机价值495元。案发后,手机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提取笔录及领条证实所抢手机已追退被害人安某某;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安某某曾因胸痛、头痛在阳平镇X村卫生所看过病;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安某某对抢走其钱物的被告人进行辨认的情况。2、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殴打抢走现金及手机的经过。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安某某于案发后次日曾在其诊所治疗,当时其头上太阳穴处、腰部有紫红印迹;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得知外甥安某某被抢后让其报案的经过。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被抢手机价值495元。5、被告人宋某某、刘某及徐某甲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办案说明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身份及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刘某有坦白情节;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执行回执及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徐某甲系累犯且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刘某、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某关尚未掌握的第一场抢劫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被告人徐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四、三被告人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李丽萍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新梅
附注:
本案适用以下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