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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2007年8月2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2月1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0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以要求被告人韩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被告人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灵宝市X镇X村梁某乙家里,因婚姻纠纷发生争执,韩某某将梁某乙家的东西装车准备拉走,被害人梁某甲来阻挡时与韩某某发生争吵,引起打架,韩某某持木棍将梁某甲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梁某甲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起诉要求被告人韩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项共计6845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承担合理部分,但家庭经济困难暂时没有能力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灵宝市X镇X村梁某乙家里,因婚姻纠纷发生争执,韩某某将梁某乙家里的东西装车准备拉走,梁某乙的弟弟梁某甲来阻挡时与韩某某发生争吵,引起打架,韩某某持木棍将梁某甲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梁某甲左额顶部有斜型6cm缝合创,边缘不整齐,其伤情评定为轻伤。

本院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受伤后在灵宝市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三天、在阳平镇X村卫生室治疗共花费1330元、鉴定费520元,必要交通费4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身份、归案情况及被行政处罚情况;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有犯罪前科,系累犯;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所持的作案工具是木棍。2、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韩某某持木棍将其打伤的经过及原因。3、证人张某某、梁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持木棍将被害人梁某甲头部打伤的原因及经过。4、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害人梁某甲的伤情。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提交的花费条据证实了被害人受伤后经济受损失的情况。6、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韩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因同一事实被行政处罚时间依法应折抵刑期。被告人韩某某对因其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韩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医疗费1330元、鉴定费520元、交通费450元、误工费171.2元、护理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共计2531.2元。扣除已付的100元,应付243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李丽萍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新梅

附注:

本案适用以下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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