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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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某甲犯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2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屈某某,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翟某某,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及其辩护人屈某某、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对本案部分事实和证据进行了补充侦查,再次移送本院。本院再次进行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薛某甲窜至灵宝市X镇五中校门口附近,采取殴打、威胁的方式,抢走何某乙、李某某现金各二十余元。

2、2008年元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薛某甲窜至灵宝市X镇五中校门口附近,采取威胁的方式,抢走何某乙现金40元。

3、2008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薛某甲窜至灵宝市X镇五中校门口附近,采取威胁的方式,抢走何某乙现金6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何某乙、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庞某某等证言;书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甲辩称,其是借二被害人的钱,而且在借钱之前曾把手表押在二被害人处,还打有借条,因此其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实施三场抢劫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本案不宜按犯罪处理。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薛某甲窜至灵宝市X镇五中校门口附近,叫人把该校学生何某乙、李某某叫到学校门口对面的巷子里,先蹬了李某某一脚,又打了何某乙一耳光,强行向何某乙、李某某索要现金各20余元。

2、2008年元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薛某甲窜至灵宝市X镇五中校门口附近,采取威胁的方式,向何某乙索要现金40元。

3、2008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薛某甲窜至灵宝市X镇五中校门口附近,采取威胁的方式,向何某乙索要现金60元。

2008年3月,被告人薛某甲在被害人何某乙及其家长的索要下,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示意图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薛某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到案情况及犯罪现场情况。2、被害人何某乙、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庞某某、何某丙、贾某某、薛某丁等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退款情况等。3、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与以上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以大欺小、以强凌弱,多次采取轻微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向未成年在校学生索要少量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抢劫罪的罪名不当,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薛某甲系借款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案发后已退还所抢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李某萍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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