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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0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抢劫罪
时间:2009-05-07  当事人:   法官:许艳红   文号:[2009]潭岳法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9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抢劫罪,2008年12月2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逮捕。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艳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立胜、代理审判员钟文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霞芬担任记录。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粤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卜某某携带折叠刀伙同王光明骑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乡X村永红组宋某林家,由王光明负责望风,被告人卜某某则携带折叠刀进入宋某实施盗窃,在盗窃收割机电瓶时被宋某林发现,被告人卜某某遂沿320国道往株易路口方向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被告人卜某某被宋某林之子宋某抓住。为抗拒抓捕,被告人卜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宋某捅伤,致被害人宋某左骼后上棘刀刺伤。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宋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卜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当场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抓捕,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卜某某犯罪系未遂且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卜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卜某某携带折叠刀伙同王光明骑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乡X村永红组宋某林家,由王光明负责望风,被告人卜某某则携带折叠刀进入宋某实施盗窃,在盗窃收割机电瓶时被宋某林发现,被告人卜某某遂沿320国道往株易路口方向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被告人卜某某被宋某林之子宋某抓住。为抗拒抓捕,被告人卜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宋某捅伤,致被害人宋某左骼后上棘刀刺伤。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宋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证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证实了抢劫犯罪时间、地点和经过;2、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实了被抢事实的存在;3、证人何建文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卜某某进行抢劫的情况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宋某某伤情情况;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系累犯的情况;6、现场示意图、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当场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抓捕,致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卜某某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卜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有期徒刑刑罚之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卜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艳红

审判员李立胜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0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黄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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