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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盗窃一案
时间:2009-08-13  当事人:   法官:周刚   文号:(2009)卫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顺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5月13日24时许,被告人邢某某窜至平顶山市贸易广场新动力汽车美容店内,盗走依路行牌4309型导航仪2个,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0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2、2009年5月21日24时许,被告人邢某某窜至平顶山市贸易广场新动力汽车美容店内,盗走建伍牌x型导航仪1套,LG牌x型手机1部,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567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3、2009年5月25日24时许,被告人邢某某窜至平顶山市贸易广场新动力汽车美容店内,盗走建伍牌C-4316型导航仪2套,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8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价鉴定及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24时许、2009年5月21日24时许、2009年5月25日24时许,被告人邢某某趁无人之机,分别三次到位于平顶山市贸易广场的“新动力”汽车美容店内,入室盗走放在该店内的“依路行”牌4309型导航仪2套,“路畅”牌x型导航仪1套,“建伍”牌C-4316型导航仪2套,“LG”牌x型手机1部。上述被盗赃物经物价部门鉴定总价值9570元,案发后已追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供认不讳,被害人陈某某报案陈述了“新动力”汽车美容店分别于2009年5月13日、5月21日、5月25日夜里被盗2个依路行导航仪、2套建伍牌导航仪、1套路畅凯越导航仪、1部LG手机的事实,其陈述与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均相一致。证人竟某宾、竟某建亦分别证述了被告人邢某某让其二人帮忙低价销售多部导航仪的事实,被盗现场、被盗赃物照片当庭向被告人出示并经辨认无误。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邢某某案发后能够认罪悔罪,且被盗赃物已追回,未给失主造成严重损失,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周刚

审判员胡卫军

人民陪审员王鑫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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