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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杀人一案
时间:2009-08-03  当事人:   法官:周刚   文号:(2009)卫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1月1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初,被告人李某某离婚后与赵某某相识并同居,后二人感情产生矛盾分手。2008年11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为报复杀死赵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10余升汽油到平顶山市卫东区黄楝树鼎立小区楼下赵某某租赁的房屋处,将汽油从门缝倒进屋内后用打火机点燃,引起大火将当晚临时居住屋内的赵某某之子赵某欣和其同学苏某某、李某某烧伤。经法医鉴定:苏某某的损伤为重伤;赵某某的损伤为轻伤。2008年11月13日,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鉴定及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杀人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被告人李某某离婚后与赵某某相识并同居,二人在同居期间曾因感情产生矛盾而发生争执,致使李某某被自己泼在身上的汽油大面积烧伤并毁容。被告人李某某认为其被烧伤系赵某某故意所为,且事后赵某某又和其她女人同居对其不闻不问,即怀恨在心。2008年11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为报复杀死赵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10余升汽油到赵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黄楝树鼎立小区的租赁房屋(平房)处,将汽油从门缝倒进屋内后用打火机点燃,引起大火,将当晚临时居住在该租赁房屋内的赵某某之子赵某欣和其同学苏某某、李某某烧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某的损伤为重伤,赵某欣的损伤为轻伤。2008年11月13日,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于2008年11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其于2006年初与赵某某相识并同居期间,二人因发生矛盾致使自己被泼在身上的汽油大面积烧伤并毁容,后赵某某又和其她女人同居对其不闻不问。李某某为报复杀死赵某某于2008年11月11日凌晨3时许,携带事先准备好的10升汽油到平顶山市卫东区黄楝树鼎立小区赵某某的租赁房,将汽油从门缝倒进屋内后用打火机点燃的事实;2、被害人赵某欣、苏某某均陈述了2008年11月11日凌晨4时许,赵某欣、苏某某、李某某三人在赵某欣家位于平顶山市黄楝树鼎力小区的租赁房睡觉时,发现屋内起火并伴有很大的汽油味,三人逃出屋外后分别被不同程度烧伤的事实;3、证人赵某某证述称:2008年11月11日早上,我在黄楝树一家属院车库租赁的住处着火,将当晚住在里面的我儿子和他两个同学烧伤了。我怀疑是我以前的女朋友李某某放的火。我和李某某是2006年谈对象,同居了一年,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我们在大营的租赁房发生争吵,她拿汽油泼自己身上点着火烧伤,后她家人让我给了她治疗费1万多块钱,每个月还经常给她点钱,一直到现在。她一直对我不满,认为被烧是我点的火,实际上是我们争抢打火机时不知怎么着的火;4、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当庭向被告人出示并经辨认无误;5、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苏某某火焰烧伤32%Ⅱ度,属重伤。被害人赵某欣火焰烧伤11%Ⅱ度,属轻伤。二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当庭亦向被告人出示并经辨认无误;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火焰烧伤17%Ⅱ度;7、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11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法律,因与赵某某产生矛盾而采用放火的手段,蓄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将苏某某、赵某欣、李某某烧伤,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犯罪性质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但被告人李某某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周刚

审判员胡卫军

人民陪审员董亚楠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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