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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献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献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某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某超,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献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献义公司)与被告陈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献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拉、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献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2月原告将承包的邓州古城广场项目工程的内粉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各分项工程达到优良,整体合格,达不到标准,造成返工,责任全部由乙方负责。”后因被告施工的内粉工程出现大量的质量缺陷,如内粉刷空鼓、裂某、裂某等,施工中被监理公司下达了整改通知,经多次返工也未达到标准,严重影响了工程质量和开发商的市场信誉。后开发商南阳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昌公司)多次组织人某对内粉装修工程维修,产生大量的维修费用,开发商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了维修费x元。按照双方协议,该维修费应由被告承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工程维修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陈某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是由海昌公司支付给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由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再支付给我,故海昌公司不可能直接从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2)邓州古城广场在2007年至2008年间就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我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及工程质量问题早在2008年已结算清,除原告欠我部分工程款外,双方没有纠纷,此后也未发生维修;(3)我诉原告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在二审时原告提交的证据即海昌公司2010年12月的证明和照片,未被南阳市中级人某法院采信,现原告又据此两份证据要求我支付所谓的工程维修款,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中“一事不二理”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南阳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开发的邓州市古城广场的建设工程发包给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6月10日、9月30日,原告南阳献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施工协议,献义公司承包了邓州市古城广场2#、3#、4#区的主体装修工程。2006年11月25日原告献义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江东签订了施工协议,将该工程的外装修部分发包给江东;同年12月13日原告又与被告陈某峰签订了施工协议,将该工程的内装修部分发包给被告陈某峰。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了承包范围、工程工期、工程造价、质量标准、付款方法、材料供应及安全施工等项目。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某即组织人某进入工区开始施工。2007年春节后,又进行扫尾工程施工至2007年4月左右。在被告施工过程中,2007年1月8日邓州市古城广场项目监理部通过现场检查,认为工程存在一些质量安全问题,要求施工单位认真整改。2007年6月19日,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邓州项目部作为业主单位,认为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古城商业中心1#-4#区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对该公司下发了一份x元的罚款单。2008年11月27日,原告献义公司与被告陈某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一份“邓州市古城广场内外粉工程量结算”的结算清单。该清单就内粉和外粉分别结算。外粉部分结算共列出了六项,其中第六项为“扣甲方罚款20万元”;被告陈某承包的内粉部分结算共列出了十二项,其中第十二项为“扣甲方罚款、住宅清扫3000元、打伤管理人某2000元、1-4区外运垃圾费、人某、运输费、购置扫帚等费用x元”。经结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外,原告尚欠被告部分工程款。自2007年底开始邓州古城广场陆续被占有使用。

2010年3月16日因下欠工程款纠纷,陈某将献义公司诉至我院,献义公司请求就x元的甲方罚款要求陈某承担相应的责任,我院未予支持。2010年6月4日我院(2010)宛龙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献义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下欠陈某的工程款x元。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判决,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某法院,2010年11月8日南阳市中级人某法院作出(2010)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现原告献义公司以海昌公司(在x元罚款之外)又扣减其工程款x元为由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赔偿其垫付的工程维修款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施工协议,邓州市古城广场内外粉工程量结算,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某法院(2010)宛龙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某法院(2010)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13日原告献义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陈某签订了施工协议,原告将其承包的邓州古城广场2#、3#、4#区的内粉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协议为无效协议已被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即组织人某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2007年6月19日业主海昌公司因该项目的质量问题对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发了x元的“罚款单”。2008年11月原告献义公司与被告陈某对内粉工程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扣除与增加项目明确。结算时献义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已主张某权利,并从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扣减了“甲方罚款”。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虽又提交了2007年9月20日海昌公司给原告发出的因内粉质量问题扣工程款x元的“通知”,和2007年6月汤恩、张某洋实施维修的“收条”,意在证明内粉工程发生维修费,但上述“罚款单”、扣工程款“通知”及维修费“收条”均发生在原、被告结算之前,且邓州市古城广场早已交付使用,故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某自己的主张某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某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某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某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献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075元及保全费720元,由原告南阳献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某法院。

审判长刘华

审判员赵显洲

审判员陈某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敉廴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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