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a,又名陈b,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盗窃行为于2007年8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a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6月中旬,被告人陈a伙同张a、王a(均已被判刑)等人,为牟利,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为销售而收购总价值人民币4,340元的燃气助动车3辆,后在刘a(已被判刑)的帮助下分两次售予他人。
2、同月,被告人陈a伙同张a等人,为牟利,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收购总价值人民币4,520元的燃气助动车3辆,后停放张a暂住的本市闵行区×号×室伺机待售。
案发后,上述赃车6辆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失主。
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陈a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a、王a、刘a的多次供述,张a、王a的辨认笔录,证人张b、黄a、凌a、张c、仲a、翁a、张d、冯a、竺a、张e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记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a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为牟利仍予以收购后售予他人或伺机待售,总计价值人民币8,86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a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a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a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劳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