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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朝批汇隆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通州运河苑渡假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5-27  当事人:   法官:熊伟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5612号

原告北京朝批汇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龙南里X楼X。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朝批汇隆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朝批汇隆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通州运河苑渡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北京通州运河苑渡假村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朝批汇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通州运河苑渡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张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结账方式为:下月结算制—每月25日为结算日,结清上月双方确认货款。自2008年8月起,被告开始出现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截至今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x元。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均以各种托词推诿。被告违反协议约定严重拖欠货款,其违约行为属于根本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协议约定,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署的协议书;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x.36元;判令被告退还合作费x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在2008年11月到2009年1月期间把应支付的货款已经支付了。原告提供的商品价格超过同类产品批发价格违反协议约定,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无法完成销售任务,所以不同意退还合作费。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向乙方提供甲方经营的商品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具体品种由乙方在定货时通知甲方。销售额为壹佰贰拾万元(以甲方进货价为准)。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提供总计二十三万元的进店支持,在合同签署时付清。如乙方合同期内完不成销售任务则合同顺延至销售额完成结束,合同自行终止。如在合同期内提前完成销售任务,则此合同自行终止。双方如继续合作,另行签订新合同。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商品价格不得高于同类同牌产品可询批发价格,由于厂家对产品价格的调整,甲方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在经双方同意后,在下一结算周期起按照调整后价格执行(乙方库存产品除外)。乙方应按双方签约销售总额在比例范围内完成工作进度。并按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清货款。结算方式:下月结算制。每月25日为结算日,结清上月双方确认货款。对账期为结算日前一周。甲乙双方在规定的对账期内对账,其对账依据是甲方每次送货出具的送货单,该送货单上必须有乙方人员检验签收。如乙方有入库单,也可同时填写入库单;甲方与乙方结账依据为甲方开具的发票和乙方签字的送货单以及乙方签字的入库单;由甲方的结账人员携带发票和送货单以及入库单直接与乙方财务人员结款,乙方不应与甲方其他业务人员或其他人员结算货款。甲方指定结账人章美容签字有效。合作期限:本协议有效期限由2007年7月25日起至2008年7月24日止,协议期满前1个月内甲乙双方协商是否续约;如合作期间一方有特殊情况不能履约本合同,须提前1个月以上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违约责任:双方需严格执行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如有违约,违约方需向履约方支付违约金,履约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合同结束。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7月26日交付被告合同约定进店支持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款项名称写为“合作费”。原告开始陆续向被告供货,至2009年1月,供货总额x.85元。被告陆续给付货款x.49元,尚欠x.36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供货商供货汇总表、收据、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进账单等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称原告方制作的《供应商送货清单》在其手中即证明其已支付相应货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供应商送货清单》不能证明付款情况,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已完成销售总额,根据原告提供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进账单及供货商供货汇总表核算为x.85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不能提供供货总金额具体数额,且不能提供相应单据、票据,故本院对已完成销售总额确认为x.85元。现因合同解除,销售额未达到双方约定额x元,故被告应相应返还原告提供的进店支持费。被告提交北京多通路商贸有限公司报价单证明称原告提供的商品价格高于同类产品批发价格,导致其无法完成约定的销售额,故不同意返还进店支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报价单无法证明产品的实际价格,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朝批汇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通州运河苑渡假村有限公司于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北京通州运河苑渡假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朝批汇隆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十一万七千五百三十六元三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北京通州运河苑渡假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朝批汇隆商贸有限公司合作费三万三千七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北京朝批汇隆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六十六元,由原告北京朝批汇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一百零三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通州运河苑度假村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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