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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茅某诉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茅某。

被告某。

原告茅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1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3月30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因公司经济效益不好,所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十分气愤,向被告提出业绩奖金和赔偿金的要求。2009年4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业绩奖金人民币3950元,并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和劳动手册发给原告,但不同意支付赔偿金或补偿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6,0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表现不佳,经常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2009年3月3日、3月5日、3月19日,原告旷工三天,根据被告员工手册的规定,被告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3月31日,被告让员工回家休息至2009年4月16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且被告依法支付原告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及半个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395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茅某于2006年4月1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于同年4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4月17日至2007年4月16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两次续签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签订于2008年4月17日,期限为一年,从2008年4月17日至2009年4月16日,原告担任操作岗位工作,合同还约定被告的《员工手册》为本合同的附件。2009年3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不需上班。同年4月10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合同解除时间为2009年3月31日。2009年4月14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现金人民币3950元及劳动手册。2009年4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000元,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替代通知期工资人民币1000元。该会于同年8月4日裁决未支持原告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被告处《员工手册》第三章第四条规定,旷工三天给予开出处分并不需要支付任何赔偿金。

又查:1、被告处采用指纹考勤机对员工进行考勤。2009年3月3日、3月5日及3月19日三个工作日中,原告无考勤记录。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工资签收表,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全勤奖、饭贴及电话费组成,对于员工迟到、病假、操作实务、忘记考勤及事假均作相应扣款。2009年3月被告按全勤发放原告工资。原告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377元。

2、2009年7月8日,被告在本案劳动仲裁庭审中举证原告在2009年4月14日收取被告支付的现金人民币3950元时,将该证据表述为“给申请人绩效奖金的收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被告称其系与原告合同到期自然终止,与其出具的退工证明上记载的“2009年3月31日合同解除”不符;被告又称其在2009年4月14日支付原告人民币3950元系2009年4月的半个月工资及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两个月的工资,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的工资表,原告两个月的工资总和并非人民币3950元,且该辩称亦与被告在仲裁庭审时的表述相矛盾,故被告称其与原告系合同到期终止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称原告旷工三天,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可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就考勤记录来看,原告在2009年3月确有三天无考勤记录,但被告在发放原告2009年3月工资时并未依公司规章制度作相应扣款,而系按全勤发放;再者,被告亦未提供其对原告的旷工行为作出认定及处罚的相关依据,故被告辩称原告系违纪而解除劳动合同亦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对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提供依据,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根据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原告两倍的经济补偿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茅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8262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仲

书记员书记员郁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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