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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岳某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9-08-03  当事人:   法官:张衍春   文号:(2009)濮中刑一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郭丽红,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二00九年六月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石广、胡善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郭丽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岳某某臆想其三叔岳XX对其进行加害,在范县X乡X村其家门口胡同内持抓镢击打岳XX头部,致其死亡,随后又追赶岳XX儿媳孙XX及孙子岳XX,追至邻居岳XX家院中持抓镢击打孙XX和岳XX头部,致其二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岳XX、孙XX、岳XX系他人用金属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郭丽红辩护称被告人岳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岳某某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岳某某臆想其三叔岳XX要扒他的房子、砍他的头,在范县X乡X村其家门口胡同内持抓镢击打岳XX头部,致其死亡,随后又追赶岳XX儿媳孙XX及孙子岳XX,追至邻居岳某田家院中持抓镢击打孙XX和岳XX头部,致其二人死亡。被告人岳某某作案后到本村村支书刘XX家向派出所报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岳某某供述:2008年11月22日下午,我把俺三叔岳XX还有他的二儿媳妇和二儿子的老二叫岳XX的杀死了,是用抓镢扎死的,他们一家人都欺负我,岳XX要扒我的屋子,砍我的头,我没法了,就把他(她)们三个杀了。……我把抓镢扔了以后就去俺村支书刘XX家去投案,当时刘XX没在家,他的儿子刘X在家,我给刘X说我把俺三叔杀了,给公安局的人说,把我抓走。过了有十几分钟,刘XX和公安局的就到了。

2、证人白XX、朱XX、岳XX、岳XX、刘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岳某某将岳XX、孙XX、岳XX扎死的犯罪经过。

3、证人刘XX、刘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岳某某在作案后到其家要求报案的经过与事实。

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岳XX、孙XX、岳XX系金属钝器所致颅脑损伤死亡。

5、精神病医学司法鉴定书结论:被告人岳某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6、辨认笔录:经被告人岳某某辨认当庭出示的抓镢系本案作案工具。

7、现场勘察笔录、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杀人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岳某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后能够主动投案,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理由,经查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衍春

审判员高明献

代理审判员刘涛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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