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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9-09-15  当事人:   法官:常占伟   文号:(2009)汝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同年3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09年7月3日再次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群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20时50分,被告人魏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高速引线汝河桥北时,与同向魏X卫驾驶的豫x红色面包车(牌照挪用)相撞,造成魏X卫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某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X卫死于碰撞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合并急性创伤性休克。经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魏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希望法院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人魏X立、韩X京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收据、撤诉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已对被害人亲属给予了相应的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陈相敏

代理审判员王晓辉

二OO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邵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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