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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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又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18日凌晨1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东方女子医院X号楼X房间,郑男星(另案处理)与该医院司机成××发生口角后,伙同被告人孙某某、曹某某及郭宁(已判刑)等人对成××实施殴打,其中孙某某、曹某某持钢管,郑男星、郭宁持刀将成××头部、左手、右肘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左手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成××受伤住院治疗共计30天,花费医疗费8906元、护理费1294.5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2205元、交通费80元、住宿费100元、伤残鉴定费850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人民币x.5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成××的陈述、同案人郭宁的供述、法医鉴定结论、司法鉴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医疗费票据等书证在卷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曹某某对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亦予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四万一千二百四十七元五角。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其家属代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自愿与上诉人孙某某之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x元人民币,成××对上诉人孙某某表示谅解,撤销对孙某某的民事赔偿诉讼,并请求对孙某某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之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未能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原告人成××表示对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予谅解。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孙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上诉人孙某某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双方达成谅解,上诉人孙某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曹某某的定罪及对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的量刑部分;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

三、上诉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原审被告人曹某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零六百二十三元捌角。(民事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文琳

审判员杨中林

代理审判员王素琴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新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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