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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马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经人介绍她与被告相识后于2005年5月1日仓促结婚,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为琐事对她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在单位上班期间经常与同事发生不愉快的事情,回家后便大发雷霆,对她变本加厉的实施殴打,无奈之下她回娘家居住,在家人的劝说下她念及孩子便再次回家决定与被告共同生活,结果双方仍是经常吵闹,使她每天都在痛苦中生活。综上,她与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邓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他同意离婚;因原告有家庭暴力倾向且虐待家人,不让孩子上学,不让孩子吃饭,故孩子应由他抚养。

原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邓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6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目的证实对财产归属双方曾有过约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马某某对被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4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邓某慧。原告马某某的婚前财产有空调一台、冰箱一台、DVD一台(购买时被告付款100元),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被子十条。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吵、打,2006年3月20日双方曾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双方离婚,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1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因对子女抚养问题意见分歧较大导致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议,因原告无固定职业也无固定收入,而被告具有正式工作和固定的工资收入,故婚生女孩邓某慧由被告抚养较为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邓某慧由被告邓某某抚养,原告马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用150元至邓某慧年满18周岁至,限原告马某某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用。

三、原告马某某的婚前财产:空调一台、冰箱一台、DVD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被子十条,归其所有。

诉讼费用4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白颜安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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