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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诉谢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时间:2009-06-05  当事人:   法官:王克光   文号:(2009)舞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医生,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4月1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2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5日,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舞钢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门郭村路段时,与右侧车道上王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谢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舞钢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门郭村路段时,在向右侧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右侧车道上王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09年5月7日被告人谢某某对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赔偿金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供认不讳,所供肇事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谢某海、刘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相一致,且有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谢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诊断证明、死亡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及赔偿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他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肇事后,被告人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光

二00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李耀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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