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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被告卢氏县城关镇西关村民委员会第三居民组(以下简称西关三组)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世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氏县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三居民组。

负责人:王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修军,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卢氏县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三居民组(以下简称西关三组)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代理人武世伟、被告西关三组的负责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彭修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系西关三组居民,2006年11月15日她组土地被征用,每个居民应分得土地补偿款3780元,但她没有分到,随后他找组长要求分款,组长称将其漏掉了,随后给她补上。2009年8月17日她组的土地再次被征用,每个居民应分得土地补偿款7000元,但组下仍没有给他分配,两次共应分给他x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x元。

被告西关三组辩称,原告原系他组居民马东生之妻,其与马东生离婚后长达数年没有回过他组,2006年9月其听说组下分配征地补偿款,便拿出一个市民户口本要求分配,被他组拒绝。征地款分配结束后其才又拿出一个农民户口本,故并非其在诉状中称的那样是组下给她漏掉了,而是她根本就不应分得。另外2006年其未分得征地补偿款,但其却在2009年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其要求分得2006年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能支持。原告后来嫁到商丘后,没有享有他组居民的权利,也没有履行他组居民的义务,事实上已经不是他组居民了,且原告没有承包土地也没有分得自留地(即菜地),不属于他组具有土地权属的成员,本次土地补偿款是针对失去菜地的村民的一种经济补偿,原告没有菜地,自然就谈不上分配什么补偿款。综上,不管原告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将其市民户口变更为农民户口,但其只是空挂在他组,不具备他组村民的成员资格,本次经村民讨论决定不给其分配征地补偿款合情、合理、合法,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什么权利,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目的证实她是西关三组居民;2、马××、赵××、海××、闪××证言一份,目的证实2006年及2009年分款时间及金额;3、西关村委会证明一份,合作医疗本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其系被告西关三组成员;4、北关村委会证明一份、1999年6月30日城关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1992年原告与西关三组马新生结婚后户口已迁入西关三组,北关村已注销了原告的户口并收回了土地,李某在1999年6月30日户口登记时登记为西关三组农业人口,2005年3月1日因离婚另立户。

被告西关三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西关三组分配征地款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不给原告分款是通过群众会议研究决定的,符合法律规定;2、2006年9月21日收入传票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2006年9月21日土地补偿款已经被分配。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马振兴是原告前夫的父亲,其他三人都不是他组居民,故其证言不合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中单位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群众大会不能剥夺其他群众的合法权益,故会议记录所形成的决定是不合法的,收入传票只能证实组下收到多少土地补偿款,而不能证实组下何时分配。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及证据审核认定规则综合予以考虑。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原系卢氏县X镇X组居民,1992年与西关村X组居民马新生登记结婚,同年其户口由北关村X组迁入西关村X组,北关村注销了原告的户口并收回了原告承包的土地。1999年8月经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马新生离婚,2005年原告与商丘市一男子结婚后户口仍在西关村X组,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均显示原告系西关三组农业人口。2006年西关村X组部分土地被征用,后全组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3780元,但未给原告分配,2009年西关村X组部分土地再次被征用,后全组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7500元,但仍未给原告分配,因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和2009年土地补偿款共计x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征地单位的所有农业人口均应为安置补偿的对象,在被告确定补偿安置方案时,原告系该组村民,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依法应得到补偿,被告西关三组未将2009年土地补偿款分配给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2006年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未给原告予以分配,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侵害,但其却未积极主张权利,故其现在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其该请求本院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卢氏县X镇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土地补偿款7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白颜安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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