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郭某甲(原审被告),男。
上诉人郭某乙(原审被告),男。
上诉人郭某丙(原审被告),男。
上诉人郭某丙(原审被告),男。
被上诉人唐某(原审原告),女。
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丙(郭某丙、郭某丙已按撤诉处理)因与被上诉人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年10月24日(201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于2011年3月10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因已与被上诉人唐某于2011年3月3日达成和解协议,纠纷已自行解决,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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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雪云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