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张某之子。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刘某乙、被告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3月25日8时5分,被告刘某乙驾驶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沿遂平县X村格大楼庄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某乙祥家门前,将原告撞伤。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某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多家医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两处伤残。被告刘某乙的车辆在保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15元(审理过程中变更为x.15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保某公司辩称,如本案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某期间,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年检合格,对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8时5分,被告刘某乙驾驶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沿遂平县X村格大楼庄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某乙祥家门前时,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先后在遂平县仁安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5月9日出院,共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x.86元。2011年4月24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某乙,该车在保某公司投有交强险,保某期间自2010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3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1年8月3日依法作出(2011)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损失判决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保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某、交通费共计37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原告为治疗又支出医疗费1488元。2011年7月9日,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伤残程度作出鉴定,结论为:张某的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Ⅷ(八级)和Ⅸ级(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张某为此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15元。另查明,2010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医疗费凭证、保某、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某。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刘某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划分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被告刘某乙承担本案70%的责任,原告张某承担本案30%的责任。被告刘某乙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某乙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张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损失,本院已依法作出判决予以支持,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未赔偿的损失,原告张某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某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张某已年满65周岁,其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45天)。营养费450元(10元×45天)。残疾赔偿金x.87元(5523.73元×20年×32%)。鉴定费500元。根据原告张某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支持x元。原告张某以上损失共计x.87元。被告保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87元(残疾赔偿金x.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刘某乙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651.6元{(x.87元-x.87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共计x.87元。
二、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共计2651.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5元,财产保某费420元,共计1635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二勇